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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积极赔偿获谅解后检察院不予起诉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2
浏览量:1067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一)轻伤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可视具体情况鉴定,轻伤等级划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三)轻伤一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轻伤二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做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如下:

1、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相关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不诉〔2020〕38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吴宏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社保大厦西侧十字路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某某甲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用拳将某某甲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所接受审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相关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刑不诉〔2021〕226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宫廷香酥牛肉饼店门外,因琐事从背后踹倒被害人蒋某某,致被害人蒋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1年9月7日在本市丰台区方庄交通队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订单序列号、订单编号、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相关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通检刑不诉〔2021〕170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的麦当劳得来速餐厅取餐通道,因挪车问题与曲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曲某某打伤。经鉴定,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对曲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延伸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现在对于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但是赔偿后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越来越多,但这并不意味这种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在进行不起诉决定的时候需要综合考察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和被害人方是否也有过错,如果被告人在一开始作出的加害行为并不严重或者是为了反抗另一方的行为所做出的应激反应而且在事后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态度良好的话,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不乏有另一种情况的出现,被告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而且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但是被害人不愿意进行谅解索要高价经济赔偿,致使被告人拿不到谅解书,检察院一般不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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