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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定罪和量刑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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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是我们最经常听见的广告词,在当今社会有很多不法分子为了追求巨大的利益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条第一款),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为:处五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以下本罪。

       一、查获的涉案野生动物均是活体,没有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例提要】

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向他人购买苍鹰等动物的活体12只,对方通过货运物流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上述野生动物运送到广东省茂名市给梁某某。2017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田心路某货运市场新建二排12/14/16档“福滨物流”查获苍鹰1只、鵟11只。经鉴定,上述疑似鵟活体动物11只均为鸟纲隼形目鹰科毛脚鵟;上述疑似苍鹰活体动物活体1只,为鸟纲隼形目鹰科苍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毛脚鵟、苍鹰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017年4月19日,梁某某在茂名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缴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毛脚鵟11只、苍鹰1只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后梁某某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宣告上诉人梁某某无罪。(二)即使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也应当是犯罪未遂。(三)被查扣的12只野生动物均是活体,对其没有造成伤害,梁某某也没有因此获利,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对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所用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营利、自用等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捕猎、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法院判决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梁某某非法收购的1只苍鹰、11只毛脚鵟在运势途中被公安侦查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在案发前与同一发货人有多次联系购买相关货物,亦在茂名受到过相应的货物,双方存在多次交易行为;上诉人梁某某亦供认案发前双方就此次交易有联系,案发当天上诉人梁某某主动与该发货人进行过多次通话联系,涉案货物被查获后,自己又在手机中还搜索过涉案货物被查扣的法律后果,可见梁某某辩解没有下单向该发货人购买该批货物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梁某某明知苍鹰和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非普通的信鸽,但仍借用买卖信鸽的方式多次非法收购,其犯罪主观故意明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说理充分详实,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涉案野生动物均是活体,没有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全案认定既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来源存在多种可能的野生动物制品,对其”购买“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提要】

2016年年底,被告人龙某某因腿部有旧伤,了解到穿山甲鳞片有药效,为了治伤,其在长沙市汽车站附近一个流动摊贩处,以两百元的价格购买了66片穿山甲鳞片。后将购买的穿山甲鳞片带到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1单元202室的私房菜馆,请求该菜馆厨师吴某某帮忙炒制。吴某某将鳞片直接存放在私房菜馆的冰柜中,未进行炒制,直至2017年6月27日,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私房菜馆检查时,发现该66片鳞片,遂依法提取并送交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涉案66片鳞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收到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公文处理单,要求该局对”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的市民举报长沙县特立西路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该私房菜馆冰柜中发现疑似穿山甲鳞片65片。由于私房菜馆蒋某无法提供疑似穿山甲鳞片的合法来源,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对65片疑似穿山甲鳞片予以提取、扣押。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鳞片鉴定后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鉴定,该涉案的66片鳞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穿山甲的鳞片。

2017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承认涉案鳞片是他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一流动摊贩手中花200元购买的;2017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按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法院判决】

本案在案证据中,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有购买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的行为,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携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的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的来源存在存在多种可能,对其”购买“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无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法院判决观点】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其中的收购普,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没有购买行为,不能成立收购;本案在案证据中,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有购买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鳞片行为的,仅有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携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的涉案国家二级种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的来源存在多种可能,对其”购买“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问题延伸

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认定

若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而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仍可构成本罪。因为,本罪的一般情节(基本构罪标准)不需要参照标准,只要非法收购、出售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便可构成本罪。但缺少认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参照标准,可作出系一般情节的有利有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问题。

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是认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志,而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的计算方法

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规定,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

对于以爱好为目的的,当以宠物豢养的行为的处罚。

动物保护法强调的是禁止食用、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恶劣行为,被告人仅仅是出于爱护喜好,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当以宠物豢养,增添生活乐趣,其违法性较弱,应从宽处罚。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近年来非法出售运输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刑事案例屡见不鲜,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在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方面具有几个要点:1、查获的涉案野生动物均是活体,对野生动物没有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时,可以根据情况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2、行为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3、过程中,未对携带的动物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4、对于一些人工养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行为人虽不具备收购此类动物的资格,但其从养殖公司购买动物的行为不违法。综上,在经历新冠疫情的大考,革除国人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确有必要,但各地以“设疫”为名越来越扩大打击“野味”的范围,把一些人工大量繁殖的鹦鹉、陆龟等用来做宠物饲养的动物都变成了“野生动物”,不符合立法机关的原本意图,且有与相关公约、刑法规定不符之嫌,也超越了普通老百姓的认知期待,我们认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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