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任律师 -

  • 已帮助309人
  • 14407*********276
  • 181-2547-0376
  • 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
  •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帝景商务国际中心B座26楼
快速咨询
严珊珊律师微信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严珊珊律师

夫妻在微信上均承认离婚协议是“走形式”,法官判决重新分割

来源:严珊珊  更新时间:2022-08-01 10:49  浏览量:119

一、案情简介

女方小李为了尽快办完离婚手续,通过微信向男方小赵发送了一份意味着小赵将“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但多次强调协议仅是“走形式”,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小赵对此表示同意。然而,双方离婚后,小李却不愿意就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小赵只好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

据了解,小赵和小李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有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和车辆都归小李所有。诉讼期间,小赵向法庭提供了双方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及车辆进行重新分割,理由是当初在民政局签的离婚协议就是“走形式”,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聊天记录显示,小李将离婚协议发送给小赵后,称协议仅是供民政局办理手续使用,详细的财产分割协议待离婚手续办完后再重新写。在此之后,小李还在微信中多次表示,给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就是“走形式”,日后再重拟正式的协议。

小赵称,当时小李急着办理离婚,他是碍于情面才同意先把婚离了,财产问题日后再解决。小赵称,自己婚内没有过错,离婚后孩子也由自己直接抚养,签订这种“净身出户”的协议对自己和孩子都不利,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法院审理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

法院同时指出,因双方在诉讼期间仍然不能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屋及车辆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女方小李所有,小李须给付小赵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三、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签订离婚协议。本案中,小赵和小李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均认为该协议仅是“走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虽然小赵和小李的财产问题最终在本案中予以了解决,但这种在离婚时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期望日后另行协商的做法,并不可取。”法官提醒,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在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性的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双方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利益,除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凡属于夫妻双方合法财产一般应得到确认,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因此,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保持谨慎,尽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协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现“说不清”而损害自身权利的情况。


以上内容由严珊珊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严珊珊律师咨询。

严珊珊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刑事案件 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征地拆迁 建筑工程 医疗纠纷 损害赔偿 行政纠纷 环境保护 知识产权

咨询电话:181-2547-0376

接听服务时间:07:30:00-23:30:00

在线咨询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