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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来源:朱学贵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367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某,男,系本案普通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系本案合伙事务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原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购买钻机经营。协议达成后,原告薛某某出资10万元购买钻机一台,主要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在甘肃某建设公司内蒙古某矿山经营。自钻机正常投入使用至涉诉之日,被告刘某某仅仅支付给原告薛某某合伙收益4万元。后原告薛某某从甘肃某建设公司了解得知,被告刘某某累计从甘肃某建设公司领取了合伙收入共计三十多万元,原告在律师的指导下调取了由被告刘某某从甘肃某公司领取钻机收入的签字凭证后,依法向张掖市某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经营钻机期间的收益共计12万多元,案件经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上诉二审改判支持原告诉请,最终使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代理意见】

1.一审重审后仍没有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收支组织清算,并主持分配利润或确定分担亏损的数额。但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时间长、没有账务为由,拒不提供资料、组织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适用证明妨害规则,推定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薛某某主张的合伙收益。

2.一审法院不认可被告刘某某对合伙收入的承认构成自认,属于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刘某某已经认可自己在甘肃某公司领取322232.82元为合伙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3.原告薛某某作为本案的守约方应得到司法价值的合理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义务公开合伙收入的支出情况。应当公开拒不公开,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合伙事务的知情权和合伙收益的分配权。

【裁判结果】

终审判决判决:

1.维持一审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判项;

2.撤销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分配合伙收益的判项;

3.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原告给付合伙经营钻机期间的收益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内履行;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明理】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律师建议】

本案属于因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实践中合伙人在合伙之初考虑到人情世故基本不会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这就对合伙人之前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律师建议合伙人投资合伙项目之前最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对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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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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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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