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XXX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陵县XX调味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XXX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上诉人宁陵县XX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知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XX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并未就其是否享有著作权及XX公司是否侵犯其著作权进行审理和认定,而是对XX公司生产、销售的调味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XXX公司“XXX”调味品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近似进行审理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以确保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知民初1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XXX调味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人宁陵县XX调味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