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琴律师亲办案例
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一案
来源:张艳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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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XX,女,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吕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XX于2015年6月29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x郑州公司、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9387.82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xxxx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丁律师、邵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Axxx号车车主为XX,2014年2月XX以被保险人身份在xxxx郑州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

  2014年7月9日20点10分,吕XX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XX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2015年3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

  吕XX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3、多发性骨折;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高血压2级、高危组。吕XX于2014年7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52天,支出医疗费174720.18元。吕XX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xxxx郑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419元(不含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XX向吕X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4720.18元。XX陈述在吕XX住院期间其垫付的白蛋白1150元、急诊费用1410元、专家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2015年6月23日,吕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XX损伤致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吕XX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5年10月25日,吕XX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清单,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护理费:4000元÷30天×252天+80元/天×(185+252)天+3500元÷30天×252天=97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0379元=22899元;4、误工费:1500元÷30天×252天+1500元÷30天×185天=21850元;5、交通费:72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96=468315.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0.96=30902.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9387.82元。

  原审另查明,吕XX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撖广志、二儿媳朱x鸽护理。撖广志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饼王副食商行员工,月收入4000元;朱x鸽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汇可天天有机食养馆员工,月收入3000元。二人自2014年7月9日因其母亲吕XX出车祸住院一直在医院陪护。

  原审又查明,吕XX父亲吕x成,193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居民身份证号:410425xxxx5515;吕XX母亲郭x,193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410425xxxx35529。吕XX姐妹二人,其妹吕XX娥,1966年6月28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吕XX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XX驾驶的豫Axxxx号车撞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XX因本次侵权给吕XX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603UG号车在xxxx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XX因侵权对吕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xxxx郑州公司在豫A603U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XX、吕XX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

  对吕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吕XX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吕XX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护理费:根据吕XX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由一人护理185天。因吕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5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85天×1人=5481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520元,因吕XX所诉20379元系保健品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吕XX只提供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的工资收入不予采纳。因吕XX为农村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52+185)天=11273.5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吕XX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较多,但吕XX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因吕XX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吕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0.95=178905.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吕XX父母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即6438.12元/年×2人÷2人×5年×0.95=30581.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吕XX各项损失共计339660.35元。应由xxxx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吕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吕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吕XX轮椅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保险限额的218660.35元,因本次事故责任XX、吕XX按事故比例8:2承担,故对XX应承担的218660.35元×80%=174928.28元,由xxxx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吕XX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xxxx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吕XX赔偿各项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吕XX赔偿各项损失174928.28元,共计295928.28元;二、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鉴定费700元,吕XX负担4300元,XX负担7294元。

  xxxx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吕XX已经年满55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赔偿。2、护理费计算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4、吕XX本身存在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应扣除参与度。吕XX存在挂床现象,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扣除挂床天数。5、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7、交通费明显过高。8、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9、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

  吕XX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XX所有的豫A603UG号车辆在xxxx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XX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xxxx郑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XX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xxxx郑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分担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本案中,吕XX虽已年满55周岁,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和扶养能力的降低,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xxxx郑州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中,吕XX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两人计算吕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xxxx郑州公司认为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XX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吕XX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95%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xxxx郑州公司认为不应按照95%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xxxx郑州公司以吕XX本身患有疾病及存在挂床行为为由提出应扣减参与度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但xxxx郑州公司未提交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二审审理中,xxxx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审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处理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xxxx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跃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XX,女,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吕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XX于2015年6月29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x郑州公司、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9387.82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xxxx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丁律师、邵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Axxx号车车主为XX,2014年2月XX以被保险人身份在xxxx郑州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A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

  2014年7月9日20点10分,吕XX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XX驾驶的豫A603UG号车撞倒。2015年3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

  吕XX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3、多发性骨折;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高血压2级、高危组。吕XX于2014年7月9日住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52天,支出医疗费174720.18元。吕XX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xxxx郑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419元(不含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XX向吕X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4720.18元。XX陈述在吕XX住院期间其垫付的白蛋白1150元、急诊费用1410元、专家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2015年6月23日,吕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9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XX损伤致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吕XX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5年10月25日,吕XX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清单,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护理费:4000元÷30天×252天+80元/天×(185+252)天+3500元÷30天×252天=97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0379元=22899元;4、误工费:1500元÷30天×252天+1500元÷30天×185天=21850元;5、交通费:72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96=468315.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0.96=30902.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9387.82元。

  原审另查明,吕XX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撖广志、二儿媳朱x鸽护理。撖广志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饼王副食商行员工,月收入4000元;朱x鸽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汇可天天有机食养馆员工,月收入3000元。二人自2014年7月9日因其母亲吕XX出车祸住院一直在医院陪护。

  原审又查明,吕XX父亲吕x成,193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居民身份证号:410425xxxx5515;吕XX母亲郭x,193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410425xxxx35529。吕XX姐妹二人,其妹吕XX娥,1966年6月28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吕XX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徐庄行走时被XX驾驶的豫Axxxx号车撞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XX因本次侵权给吕XX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603UG号车在xxxx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XX因侵权对吕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xxxx郑州公司在豫A603U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XX、吕XX按事故责任比例8:2承担。

  对吕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吕XX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吕XX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护理费:根据吕XX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由一人护理185天。因吕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5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85天×1人=5481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2天=7560元;3、营养费:10元/天×252天=2520元,因吕XX所诉20379元系保健品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吕XX只提供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的工资收入不予采纳。因吕XX为农村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52+185)天=11273.5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吕XX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较多,但吕XX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轮椅费1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因吕XX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吕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0.95=178905.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吕XX父母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即6438.12元/年×2人÷2人×5年×0.95=30581.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吕XX各项损失共计339660.35元。应由xxxx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吕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吕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吕XX轮椅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保险限额的218660.35元,因本次事故责任XX、吕XX按事故比例8:2承担,故对XX应承担的218660.35元×80%=174928.28元,由xxxx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吕XX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xxxx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吕XX赔偿各项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吕XX赔偿各项损失174928.28元,共计295928.28元;二、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鉴定费700元,吕XX负担4300元,XX负担7294元。

  xxxx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吕XX已经年满55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赔偿。2、护理费计算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4、吕XX本身存在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应扣除参与度。吕XX存在挂床现象,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扣除挂床天数。5、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7、交通费明显过高。8、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9、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

  吕XX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X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XX所有的豫A603UG号车辆在xxxx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XX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xxxx郑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XX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xxxx郑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分担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本案中,吕XX虽已年满55周岁,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和扶养能力的降低,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xxxx郑州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中,吕XX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两人计算吕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xxxx郑州公司认为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XX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吕XX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95%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xxxx郑州公司认为不应按照95%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xxxx郑州公司以吕XX本身患有疾病及存在挂床行为为由提出应扣减参与度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但xxxx郑州公司未提交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二审审理中,xxxx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审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处理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xxxx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跃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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