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琴律师亲办案例
郭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艳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6
浏览量:19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XX,男,汉族,1952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 X X,女,汉族,1954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 X X,女,汉族,1979年x月x日生,现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 X ,男,汉族,1979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杨玉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XX、苏 X X与被申请人郭X燕、潘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申4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XX、苏 X X和被申请人郭X燕、潘 X 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苏 X X诉称,其与郭 X X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2010年12月3日,郭 X X因看病,向其借款,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父亲、母亲18000元××,借款人郭 X X。2012年11月,要求郭 X X归还借款,但是郭 X X表示无力还款,同时告知郭XX、苏 X X其与潘 X 正在处理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愿意归还借款,也表示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郭 X X与潘 X 于2006年12月28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离婚。郭 X X的借款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郭X燕、潘 X 返还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221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郭X燕、潘 X 承担。

  郭 X X辩称,1、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但是该债务的产生时间包括借款时间以及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郭 X X看病和生活支出,因此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2、2009年至2013年离婚期间郭 X X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故该债务应当由潘 X 承担;3、潘 X 称郭 X X不配合鉴定没有依据,称郭 X X与郭XX、苏 X X串通也没有依据。

  潘 X 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存在重大疑点,郭XX、苏 X X与郭 X X有主动进行虚假诉讼之嫌。首先,出借人苏 X X、郭XX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郭 X X于2010年12月3日当天向其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在第一次开庭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郭 X X则表示该借条并非2010年12月3日出具,而是2013年左右出具的,在我方指出借款人郭 X X和出借人苏 X X、郭XX表述借款时间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下,苏 X X马上改口称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记不清了。其次,郭 X X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无法呈现案件重要事实,该借条系郭 X X书写,我方无法提供郭 X X本人的书写材料以配合鉴定,法院数次要求郭 X X予以配合,但郭 X X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导致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事实无法得以呈现。再次,郭XX、苏 X X称在2009年6月8日借给二人20000元,并也于2011年9月26日已向二人起诉要过该笔款项并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当时本案中借条已经存在郭XX、苏 X X完全可以共同起诉,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加说明了当时本案借条并不存在,系郭XX、苏 X X与郭 X X事后伪造的。二、郭 X X种种行为不合理,苏 X X、郭XX与郭 X 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在双方离婚诉讼中郭 X X如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但在可以提出分割债务的关键时刻,其也未提及双方存在夫妻债务的事实,这显然不合常理。三、即使郭 X X与郭XX、苏  X X的1.8万元借款存在,也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小孩,互相履行和享有夫妻权利义务等产生的债务”。依照该法条规定,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共同偿还。而郭 X X与潘 X 早已分居,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由郭 X X个人予以偿还。四、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查明,郭XX、苏 X X系郭 X X的父母。郭 X X给苏 X X、郭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父亲、母亲18000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郭 X X(签字)。”后,郭XX、苏 X X要求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 X X与潘 X 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郭 X X流产,发生术后宫腔粘连,郭 X X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潘 X 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8月15日两次起诉郭 X X离婚未果。2013年4月10日,潘 X 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郭 X X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借条上显示的郭 X X的借款用于××,但郭 X X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用于在西安就诊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郭 X X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郭 X X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郭XX、苏 X 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支持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比较妥当。根据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郭 X 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 X X、郭XX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以18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 X X、郭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郭 X X负担。

  郭XX、苏 X X及郭X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郭XX、苏 X X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审时已提交郭X燕去西安就诊的相关材料,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但原审却未予认定。本案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本案借款由郭X燕、潘 X 二人共同承担。

  潘 X 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并不存在,郭XX、苏 X X与郭X燕对于借条出具时间表述不一,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潘 X  在2010年6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及其后的数次离婚诉讼中,郭X燕对该笔债务只字未提。债权人郭XX、苏 X X对债务人郭X燕又是父母子女关系,三人有虚构债权债务之嫌疑。原审中潘 X 一直请求对借条时间进行鉴定,但郭X燕拒不配合。郭X燕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郭XX、苏 X X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X燕辩称,认可郭XX、苏 X X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郭XX、苏 X X起诉郭X燕、潘 X 归还借款18000元,其在诉状中称:“2010年12月3日,郭X燕因看病,向郭XX、苏 X X借款,并写下借条。”向法院提交郭X燕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借父亲、母亲18000元,壹万捌千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郭X燕”。一审时因潘 X 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郭XX、苏 X X及郭X燕均不同意鉴定,又称该借条系2012年左右补写。这与郭XX、苏 X X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潘 X 辩称其在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4月10日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郭X燕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郭X燕均未提及该笔借款,故其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鉴于郭X燕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郭X燕还款并无不当。郭XX、苏 X X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豫01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上内容由张艳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艳琴律师咨询。
张艳琴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64好评数7
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升龙环球大厦A座110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艳琴
  • 执业律所:
    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5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
  •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升龙环球大厦A座11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