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磊石律师亲办案例
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无罪案
来源:黄磊石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7
浏览量:1118

 

一、法院判决书文号: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397号 

 二、案情介绍

200582凌晨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蔡某某驾驶湘J22343号大货车从长沙返回常德,其中尹治安负责驾车,蔡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在经过德山樟木桥超限超载检测站时,该站工作人员余某举牌示意停车接受检测。尹治安见状加速通过,蔡某某则将头伸出窗外,对余大喊:“拦咯,撞死你。”汽车通过检测站后,该站另一名工作人员张某从百米外的过磅房冲出拦阻。尹治安见状立即刹车,并往左转弯,但仍将张某撞倒。后张某被压在货车右前轮胎下推挫75.5,不幸当场死亡(www.hnol.net/content/2005-08/03/content_3233711.htm)。

2005117,武陵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尹治安、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蔡某某家境贫寒,无力负担法定的律师费用,同时,社会***压力极大,不明***的群众均认为尹、蔡二人罪不容恕,但黄磊石律师仍然顶住压力,担任了蔡某某的辩护人。

在庭审过程中,黄磊石律师指出尹治安在发现死者张某冲上公路后立即采取了转弯、刹车等规避动作,这清楚地表明了其试图避免危害发生的主观态度;张某之所以在撞到后被汽车推挫75.5远,并非尹治安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由于汽车打气泵至储气筒的连接管道因受撞击严重漏气致使刹车力量不足,故本案应属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的供词证明蔡某某在案发前就已叮嘱尹治安放慢车速,其“你拦咯,撞死你”只是对余某的警告,并非蓄意鼓励尹治安驾车冲关,而且即使上述警告言词客观上强化了尹治安有关车开快一点就不会有人拦车的错误观念,蔡某某也不构成任何犯罪。

最终,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蔡某某无罪释放。后公诉机关抗诉,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对被告人蔡某某的无罪判决。

三、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新政无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

由于事发突然,整个过程也只有几秒钟,因此被告人以及其他现场见证人对***过程的回忆矛盾之处甚多。在此种情况下,理应在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在场人员的事后回忆来确定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1、在距撞击点18.5m处,尹治安为避让张某而采取的刹车、向左转弯等措施就已经开始奏效。交警部门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确认:“在肇事车辆的后面距肇事车辆105m距中间双黄线4.1m处有肇事车辆的左轮的不明显制动痕迹,制动痕迹长29.5m,右边制动痕迹为32.8m”;《交通事故现场图》也明确注明“左A为大货左后轮制动起点,长为2950cmA为大货右后轮制动起点,长为3280cmB为接触点;AB1850cm”。由此可见,肇事车在与张某接触前后始终处在刹车、向左转弯过程中。而该驾驶员向右打方向盘是在冲过接触点10多米后的事。更何况尹治安在讯问笔录中说得很清楚:“我还自认为已经把那个工作人员绕过去了”(见公安卷27页),“心里高度紧张,已经慌了神,我确实没有感到已经撞上人了”(见公安卷35页)。本辩护人不明白公诉机关为什么对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视若珍宝,对另一部分相反的供述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上述证据却视而不见,武断地认定尹治安在撞到张某前后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

2、公诉机关认为,在肇事车将张某撞退一、二米后,尹治安又故意驾车连续撞击张某数次,但辩护人对此难以苟同。

首先,虽然《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的结论是“该车右前部三处痕迹,均为碰撞死者不同部位所致”,但并没有说明这些痕迹到底是由于肇事车连续数次撞击所致,还是由于一次性撞击死者不同部位所致。

其次,由于张某的重量不到肇事车重量1/350,因此从物理学观点而言,该车将张某撞退1-2米不是没有可能。但问题是该车当时的车速为50-60公里,因此,虽然驾驶员已采取了刹车、转弯措施,但在巨大的惯性作用下,想要在这1-2米的距离内避开张某是根本不可能的,再次撞击张某事属必然。不过,这些撞击只是同一次肇事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绝不能视为彼此完全独立的数次故意撞击行为。

3张某被肇事车辆推挫75.5远的原因是该车刹车失灵。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打气泵至储气筒的连接管道因受撞击严重漏气”。稍有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连接管道受损后,储气筒内的气压将会急剧下降,气压的不足又必将导致汽车刹车效果大幅下降,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尹治安在撞倒张某后会“感觉刹车怎么刹不住车”(36页),这也正是最后75.5米看不到制动痕迹的原因。实际上,被告人尹治安对“你知道撞到人之后,是怎样处置的?”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我当时只有踩刹车,继续往右打方向”,因此,被害人张某在被撞到后又被推挫达75.5米远的原因是肇事车的刹车系统因撞击失灵,而非尹治安“在得知货车将被害人压在车轮下时,却再也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

二、尹治安的行为应属交通肇事范畴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主观方面分为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大内容,其中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它表现为四种形式:希望、放任、疏忽、轻信,前两种属故意犯罪,后两种属过失犯罪。

如果尹治安对事故的发生抱着一种希望的心态,那么他应该是开着车跟着人赶;如果他是抱着放任的心态,那么他应该是径直往前开,识相的躲一边,不识相的就莫怪我不客气。然而在本案中,尹治安在发现受害人张某后随即采取了刹车、向左转弯规避两个紧急措施,这就表明他是不愿看到撞伤他人这一后果的发生的,而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正是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试金石,因此,根本不应将尹治安的行为纳入故意犯罪的范畴,公诉机关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起诉尹治安,显然是犯了方向上的错误。

实际上,就尹治安而言,既有疏忽大意的一面,也有过于自信的一面。首先,没有全面仔细地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张某冲上路面这一突发举动;其次,由于长期以来,超限控测站对本地车辆的检查不严格,基本上不拦本地的车,所以使得尹治安产生了这样一种自信:只要车开得快一点,那么检查人员就不敢上前查车,而且事实也确实如此。在尹治安开车的这年把时间里,超载是常事,罚款却仅有一回,更何况尹治安根本没有想到张某会在离检查点一百米以外的地方上道拦车。

三、被告人蔡新政在事发时正处于休息状态,不负有驾驶肇事车的职责

首先,从两被告人的供述来看,长沙——常德间的行驶是尹治安负责的,蔡新政的任务是两头的上下货。同时,在案发前一晚,蔡新政从晚上十点钟起为收零担货在长沙市内连续行车近四个小时,已处于筋疲力尽的状态,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的属违章行为,因此蔡新政将车交与尹治安行驶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分工负责的要求。

其次,虽然在案发前蔡新政已被尹志安叫醒,但这并不改变他处在休息状态这一事实,因为睡觉是休息,但休息并不等于睡觉。在车上休息还是下车找个地方休息仅仅是休息地点的不同,二者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差别。实际上,如果我们要求一个未睡觉的休班司机也要对车辆的行驶负责,那么这位司机虽然人坐到了副驾驶座上,但必须既要注意路面情况,又要留心当班驾驶员的一举一动,在此种情况下,他又怎么休息得好?因此,尽管蔡新政在案发前已被叫醒,但这并不改变应由当班司机尹治安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

四、被告人蔡新政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在案发前尹治安曾要蔡新政在经过检测站时讲“车子是空车”,但蔡新政的回答是“堆这么高的货,哪个看不到啊?我懒得喊”(见公安卷33页第7行),由此可见,蔡新政并没有参与闯关的意愿;而在车子接近检查点时,蔡新政也曾提醒过尹治安“慢点开”(见公安卷第50页第3行),可见从内心而言蔡新政是反对强行闯关的,至少是反对在危及他人生命的情况下闯关。因此,在蔡新政与尹治安之间并没有形成强行闯关的共同意愿。

其次,由于在案发时蔡新政正处在休班状态,因此,虽没有及时有效地阻止尹治安闯关,但不属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积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蔡新政是一个休班司机,并不负有驾驶车辆的义务。更何况在他发现张某冲上路面这一情况时,肇事车距接触点只有很短的距离,如果他在此时大喊大叫,反而有可能会干扰驾驶员尹治安的决策,他此时的沉默正是一个合格驾驶员所应该做到的,绝不属于对自己义务的消极不履行。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人可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两大类型。在本案中,由于并不是蔡新政亲手开车闯关,也不是他开车将张某撞死,因此他显然不属于实行犯。那么,蔡新政是否属于教唆犯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从蔡新政本人的交待来看,他讲“拦咯,压死你”的本意是要提醒位于检查点的余望斌不要过于靠近肇事车辆,以免造成人员伤亡,这表明他根本没有追求损害他人生命、财产的意图,更何况他讲话的对象是车外的余望斌,而不是开车的尹治安,如果非要说蔡新政直接故意唆使尹治安闯关伤人,显然在法理上、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

那么蔡新政是否属于间接故意类型的教唆犯呢?也就是说,虽然蔡新政知道自己的那句话可能会增强尹治安以强行闯关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但为了救余望斌也就顾不得其它检查人员了。可余望斌不是蔡新政的亲爹,张某也不是蔡新政的仇人,他有什么必要厚此薄比呢?即使情况确实如此,蔡新政的行为也不构成间接故意类型的教唆犯。原因很简单,我们平常所说的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都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才能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教唆犯的既遂必须是被教唆人不仅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而且还必须造成了法定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尹治安涉及的是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而我们讨论的前提是蔡新政教唆尹治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却属故意犯罪,可见蔡的教唆行为应属未遂,又由于蔡从主观上讲属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蔡新政讲那句话的本意根本不是要提醒余望斌,他就是要鼓励尹治安闯关,但为了逃避处罚,才故意对车外的人讲。可证据何在?假设不等于事实。

也可能有人会讲,蔡新政就是图嘴巴快活,如果真是如此,那也仍是间接故意范畴,同样因其教唆未遂而无法定罪处刑。

五、蔡新政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以行为人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为前提。然而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蔡新政在案发时正处于休息状态,驾驶车辆是尹治安的事,与蔡新政无关,而老板谢某某又没有授予其管理、控制尹治安的权力,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蔡新政和一个普通乘客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普通乘客对此次事故负责,那么我们也同样不能将蔡新政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必须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张某虽精神可嘉,但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在非检查点以不规范的方式上道拦车,而蔡新政在事发时只是一休班司机,因此要蔡新政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显然是一种苛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严重偏离事实***,蔡新政的行为根本不构在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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