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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兰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王爱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1
浏览量:146

案件概述

原告刘X兰与被告韩X云、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韩X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100元、伤残赔偿金72008.77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6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8806.59元。以上损失由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云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X市X区X路X街西口处,被告韩X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X兰,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自行车损坏。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交通支队X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X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3-7肋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峰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查,被告韩X云系【×××】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期限均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韩X云辩称,我方垫付了费用25335.91元。救护车费246元、医疗费32109.9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胸带80元、护理费2700元、损害的自行车200元、衣物毛衣178元,对于事故责任认可。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我方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6594.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378元,共计76972.17元,其中给付原告刘X兰73568.17元,给付被告韩X云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各项损失27407.73元,给付原告刘X兰5297.82元,给付被告韩X云221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刘X兰负担346元,已交纳;由被告韩X云负担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韩X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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