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于X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黑0221刑初128号
案
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5日
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黑02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功锦,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强,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广新,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于X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高X锦律、被告人于X强及其辩护人王X新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初,被告人于X、于X强雇佣铲车、翻斗车在华民乡朝阳村复民稻田队东南方向雅鲁河行洪区草原非法取土、破坏草原植被,后将所取土运至复民村老稻地附近堆放。同年1月31日,二被告人在准备粉碎所取的草原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鉴定:二被告人非法取土破坏草原面积23亩。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X、于X强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在草原上取土,破坏草原植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于X、于X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江属于初犯、自首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X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初,被告人于X、于X强雇佣铲车、翻斗车在华民乡朝阳村复民稻田队东南方向雅鲁河行洪区草原非法取土、破坏草原植被,后将所取土运至复民村老稻地附近堆放。同年1月31日,二被告人在准备粉碎所取的草原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鉴定:二被告人非法取土破坏草原面积23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于X、于X强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X、于X强于2019年1月31日在龙江县华民乡复民村老稻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3、移送案件通知书书,证实龙江县草原监理站于2019年1月31日将此案移送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4、受案登记表,证实龙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此案,
4、草原管理合同,证实于X、于X强所破坏的草原系崔某承包的草原。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牛某、杨某、王某、崔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X、于X强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鉴定意见书,证实于X、于X强破坏草原面积23亩。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于X强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在草原上取土,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故不予支持。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被告人于X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跃军
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
人民陪审员 马艳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