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4民初755号
原告:黄*群,女,198*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镇**村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男,1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镇**村10组。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菊,女,198*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低庄镇连山村1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群与被告向*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卢美玲,被告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共同经营抖音嘉***珠宝店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41 925元;3.判令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抖音嘉***蜜蜡珠宝店,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50 000元入股,占股百分之五,原告从2020年8月5日开始在被告开的淘宝直播间上班,2020年8月30日原告入股抖音嘉***蜜蜡珠宝店,开始上班到2021年1月24日,期间没有拿过一分红利,后由于被告不做了,原告多次要求退股,多次联系被告归还股金,被告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菊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学,被告在广东打拼多年,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宝安区嘉***蜜蜡珠宝店”入股协议,原告投入了5万元股金,占5%的股份。案涉珠宝店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是合伙企业,共同经营期间,原告按分工为库储保管,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2021年1月8日,被告将案涉珠宝店转让给廖进彪,原合伙人杨惠和被告向*菊退出股份,但原告等原合伙仍留在店里继续工作,原告占股份5%,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证明,廖进彪受让了被告的股份,与原告等人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之前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中所有全力义务都应该由廖进彪享有和履行,故此,应该追加深圳市宝安区嘉***蜜蜡珠宝店及廖进彪参与诉讼。
.........................................................................................................................................................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黄*群与被告向*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原告于2020年9月1日支付了被告入股金 50 000元,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入股协议书第六条第(3)点约定,如果原告自愿退出,不管号的价值多少,被告都应当退还原告入股本金,现原告已明确要求退出,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入股金 50000元。被告依据其与案外人廖进彪签订的抖音转让协议认为其不是本案唯一的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廖进彪及深圳市宝安区嘉***蜜蜡珠宝店作为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抖音转让协议一事知情,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入股协议书也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入股金也是支付到被告私人银行账户,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占有其店内物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可依据相应的证据另行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后委托代理律师费用的承担情况,现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群与被告向*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
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向*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群的股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黄*群负担125元,由被告向*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玲
人民陪审员 陈*前
人民陪审员 舒*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蒋 *
代理书记员 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