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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标的157万

作者:刘琦  更新时间 : 2022-07-07  浏览量:116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1民初1435号

       原告:吴某,男,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谭某,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生,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

       被告:鲍*英,女,19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

  原告吴*瑞、谭*红与被告刘*生、鲍*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刘*生、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瑞、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返还原告方15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2022年5月6日)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将该款项返还于两原告,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两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两原告诉讼主张两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157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2022年5月9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支付的利率问题。虽被告鲍*英出具的《借条》。承诺了归还期限及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原告已追认两被告为共同保管,该《借条》又非出于两被告的合意,故两原告以该《借条》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按本案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生、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 157万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5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瑞,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刘*生,鲍*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奇清

  人民陪审员 段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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