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陆舟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套取贷款用于发放高利贷,借款人只需归还本金
来源:欧阳陆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05
浏览量:486

案号:(2021)浙0603民初10138

主办律师:欧阳陆舟


【案情简介】

张三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经营布料生意的李四,李四在张三处购买了多份保险。2019年7月,张三从朋友处获悉,李四经营资金的紧缺,便主动找到李四,愿为李四提供张三所在保险公司经营的贷款业务,李四对张三的身份并没有怀疑,出于对该保险公司声誉的信任,与“张三”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0万,资金很快便从“张三”的账上转至李四名下。

由于布料行情并没有预期的理想,李四的资金很快又再次紧缺,这个时候张三再次找到李四,愿为其提供更高额的贷款,在张三巧舌如簧的介绍下,李四再次与“张三”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8万元,分36期归还,每期等额本息还款2万元,第一笔10万元借款从48万元扣除用于还款。

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张三共陆续支付李四借款353800元,而不是扣除第一笔应还款后的38万元,由于不是一次性支付,马虎的李四并没有留意,在按期归还几期张三的借款后,方才意识到借款少了26200元,张三的解释是扣除的26200元是48万元借款预扣利息,这个时候李四察觉了张三的套路,经翻看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现借款的对象不是保险公司、也不是银行,而是张三,故拒绝继续还款,要求只返还本金,张三拒绝,并一纸诉状将李四告上了法庭,要求李四立本带利归还。


【案情分析】

一、张三这种恶劣的放贷行为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张三有正当职业,放贷目的在于赚取息差,也就是其个人副业,从已有的相关诉讼记录或证据中找不到张三有长期的职业放贷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为自然人之间偶发性的借贷纠纷,即便张三发放的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也不够成违法,(现实中偶发性的自然人间的借贷,利率往往都是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很多借款人在借款时都是清楚的,若绝对的一刀切,将不利于社会的正常运转,也给了很多借款人逃避还款的借口)因此若以张三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驳回张三的诉讼,法院难于采纳,且以此为核心对张三的诉求进行抗辩,并不能很好的维护李四的权益。

二、张三这种恶劣的放贷行为李四是否可以报警。

张三和李四的借款,完全是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张三的借款虽然利率不符合规定,但不意味着李四不需要归还张三本金,李四逾期后张三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催收,张三的所有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犯罪。

三、关于双方借款合同的效力。

双方的借贷金额超过了5万元,现实中法院往往需要审查考察张三的资金能力、资金来源,张三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且账上并没有长期持有大额现金,本身是不具备大额资金的支付能力,因此张三为证明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向法庭提交一份张三与某银行的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其资金来源,该合同约定的利息仅为7%,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张三和李四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四、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笔借款48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双方第一笔借款,但张三仍按48万元计息,共36期,每期等额本息2万元,相当于年利率32.93%,另张三还从李四处计算砍头息,整个借款合同的实际年利率高达34%,已明显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五、张三预扣除的26200元还款利息是否合理;

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张三预扣利息,已属于常见的“砍头息”,无权要求李四再行支付。

六、李四需要是否还需要归还张三利息。

李四主张合同无效,且双方均为自然人,则视为利息至始没有约定,可直接依据《》的规定,视为双方的借贷没有利息,已还部分亦视为借款本金,李四在本案中只需归还实际收到的金额的剩余本金。



【案件结果】

本案法庭大部分采纳了被告的意见,李四仅需归还张三剩余本金,但仍需按lpr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鉴于李四短期内归还张三欠款的压力,后经法庭主持,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四分12期归还剩余本金和借款期间的法定总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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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欧阳陆舟
  • 执业律所: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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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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