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认定
孙某与2014年11月10日进入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服务顾问,2019年孙某就因为业绩突出而被晋升为CSS门店主管,又于2020年11月底,汽车服务公司以需要撤销孙某所在分公司为由,将孙某调回总部工作,孙某回总部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大了孙某的工作量的同时原本应当被撤销的分公司并未撤销,至今仍在营业。
2016年起,汽车服务公司要求孙某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即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个小时,同时汽车公司也并未支付孙某加班费用,直到2020年6月份,汽车公司下达通知,要求包括孙某在内的员工自6月1日起每天需要自主加班半个小时,从2014年入职至2019年,汽车服务公司要求孙某在节假日加班,也不允许孙某休年休假,同时也未按规定想孙某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最终孙某受不了汽车服务公司的这样的制度,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可是仲裁庭并未受理,于是孙某一纸诉状将汽车服务公司送上法庭,要求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孙某加班工资117000余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500余元、经济补偿51700余元。共计218000余元。
二、诉讼判决
法院认为:
1 . 员工休假时经过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充分协商并且汽车服务公司经过了征求意见公示和告知劳动者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签收并作出遵照执行的承诺,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特别约定,对于其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 . 孙某所主张的加班费需要由孙某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但是根据孙某提供的考勤表和考勤记录,也并不能完整的说明加班情况,故法院也并没有支持孙某的加班诉请
3 . 对于年休假问题,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故法院支持了孙某17000余元的年休假工资。
三、法律解析
本案中孙某调岗一没有对孙某的工资待遇进行下调,二也没有对孙某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调岗属于公司内部自主经营的范围,同时对于加班,孙某并未提交加班申请,只是单凭考勤记录和考情表很难完整的确定是否有加班的真实情况,所以法院并没有支持孙某的两项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