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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卫生室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褚昱涵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7
浏览量:18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事故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20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患者程X在原告处就诊时口服药物治疗,出现呼吸困难,后被送往南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某县卫健委调解,原告与程X家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程X家属36000元。该事故符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的理赔条件,但经原告多次申请理赔,被告仍拒不理赔,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卫计委及专家组未作出是否是医疗过错、过失医疗事故和其它原因的评定报告,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皇某店镇某村卫生室作为投保人于2019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某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事故保险。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20年11月29日,特别约定:医疗事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2020年10月8日患者程X以“发热、咳嗽、咽喉疼痛”为主诉,在原告处就诊,经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口服药物治疗。患者在家服用药物1天后复诊,述发热咳嗽减轻,气急,全身出现斑丘疹,给予扑尔敏口服。后出现呼吸困难,急送南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10月16日经南某县卫健委分析讨论后认为医方(即本案原告)应用阿莫西林胶囊药物前未做青霉素皮试,也未询问药物食物过敏史,违背《抗菌药物临床应指导原则(2015年版)》中的“无论采用何种给药途径,用青霉素类抗菌药物前必须详细询问患者有无青霉素类过敏史,其他药物过敏史及过敏性疾病史,并须先做青霉素皮肤试验”的规定,认定医方有过错,作出召某医纠评字(2020)第07号医疗事故(纠纷)评判处理意见书,评判意见是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程X年家属36000元整。后原告持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某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医疗事故,有南某县卫健委出具的医疗事故(纠纷)评判处理意见书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现原告持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某店镇XX村岗头卫生室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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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褚昱涵
  • 执业律所:
    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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