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浩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王兴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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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如下:

  2019 年 12 月 30 日,被告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XXXXX精装项目,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不包原材料的形式,所有材料加工机具、工具等均由乙方负责。此前在同年 11 月 23 日,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XX作为甲方,第三人X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XXXXX的室内地面和墙面铺贴砖分项工程,承包价格为中途退场按每平方米 43 元结算,做完完工按每平方米 44 元结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均系以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XXX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XXX又找来原告XXX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 年 5 月 3 日,原告在涉案工地的地下室用其携带的切割机准备做工具箱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原告受伤后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85 天。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了 15000 元,第三人XXX也为原告垫付了 4000 元。同年 12 月 10 日,原告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前臂神经、肌腱等软组织损伤遗留左手部分肌瘫属 9 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 180-365 日、护理期评定为 3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 30-60 日。后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法院另查明,被告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11 日,针对涉案的XXXX 2-6 号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向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该保险的限额为每人 600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20 年 3 月 14 日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X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XXX聘用的工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伤,该公司也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有关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XXX,XXX作为原告的雇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XXX、X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可从其自愿。原告受伤的地点虽然不在施工范围内,但原告是因做工具箱时受的伤,与其提供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70%,原告承担 3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 40394.6 元;2、残疾赔偿金 144384 元(参照 2020 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096 元×20 年×20%计算); 3、误工费 36096 元(参照 2020 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36096 元计算);4、护理费 19019.59 元(参照 2020 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46281 元计算 150 天计算);5、营养费 3000 元(按照每天 50 元计算 60 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 元(按住院 85 天,每天 100 元计算);7、交通费 1500 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 1500 元);8、鉴定费 1300 元,以上共计 254194.19元,应由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70%即 177935.93元,原告承担 30%即 76258.26 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 20000 元。加上前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197935.93 元。另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第三人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 197935.93 元(执行时扣除该公司垫付的 15000 元及XXX垫付的 4000 元);

  二、驳回原告XXX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3245 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2129 元,原告XXX承担 1116 元。

  对方一直拖着我们当事人办理赔偿等事宜,起初让我们当事人自己去走工伤,但因为公司给工人只购买了团体险,签了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当事人一份,结果在劳动关系认定环节中无法办理,久拖无果的情况下当事人找到我们,想委托我们帮其打官司。委托我们代理后,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律师收集相关资料对以上被告提起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过了解具体情况书写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到南明区法院立案、开庭审判等,终于给了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结果,给当事人争取到近二十万的赔偿。

  对于这种久拖不予赔偿的劳动者受伤侵权案件,如果无法走工伤认定或者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为工伤的,最终还可以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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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兴浩
  • 执业律所:
    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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