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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法律让经济更便捷

作者:李宏伟  更新时间 : 2022-06-22  浏览量:1791

案件概况:被告恒大系A公司开
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 2020 年 8 月 28 日,金
额 150000 元, 票据号码为 ************020082871**********,
汇票到期日为 2021 年 8 月 28 日,收票人为被告B公司,票据金额 150000 元,付款人、承兑
人为A公司。能否转让处注明为可转让,
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票据被背书转让给舜美华公司,用以支付货款。我方委托人原告
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提示承兑,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
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票据权利;二、
关于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票据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
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
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
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
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
行使追索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出库单》《提货单》《发
票》等证据,反映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为合法的持票人,本
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上述法律规定,原
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案
涉票据的票据款合共 150000 元逾期未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
被告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
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
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
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案涉票据由A公司开出,收票人为被
告B。原告历经多手后,经背书受让案涉票据。原告与被告之间
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双方也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
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行使基础关系的相关抗辩。被告
以怀疑原告基础交易不真实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票据款,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
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
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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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原告
于2021年8月30日提示承兑。原告要求从2021年8月30日开始计算
利息,应予准许。据此,利息计算方式为:依欠款额150000元,
从2021年8月30日起至清还票据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经过我方代理以及法律援引据理力争,最终支持我方全部诉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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