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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姚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黄良春  更新时间 : 2022-06-22  浏览量:20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蔡X言的弟弟。

  上诉人王X、姚X因与被上诉人蔡X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姚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XX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时,王X并不在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王X一家人的共同生活开支。姚XX对外借款有上百万,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王X对姚XX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期限内,王X与姚XX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姚XX未经王X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所负债务,收入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其个人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蔡X言辩称,王X在岳阳市的房产证明姚XX曾用劳动或者负债的方式购置了生活设施。姚X在高中学的是绘画专业,学习成本非常高,每年需大几万的费用,姚X高考,王X一直是租房陪读。王X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家庭开支全靠姚XX。居委会无法证明王X与姚XX感情破裂的事实,王X于2012年才跟房屋权利人签订住房协议,2013年8月装修后再正式入驻,居委会证明王X于2010年3月一人入住带孩子明显与事实不符。姚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放弃遗产继承,二审放弃遗产继承,不能因此改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蔡X言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X、姚X连带偿还蔡X言借款107000元,承担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判决生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XX与王X、姚X系夫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0日,姚XX因工程周转所需,通过农行转账借款120000元,将现金交付姚XX夫妻,到2016年5月27日偿还13000元,向蔡X言出具107000元欠条,月息3分,约定2018年年底偿还。而后蔡X言多次向姚XX主张权利未果,2019年8月3日姚XX因疾病死亡,从而酿成纠纷。姚XX与王X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处房产,该房产位于岳阳市,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1.85平方米,王X居住。姚X并没有放弃财产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王X之夫姚XX于2011年9月10日,因工程周转所需在蔡X言处通过农行转账借款120000元,至2016年5月27日尚欠107000元,月息3分,约定2018年年底偿还,并向蔡X言出具欠条,该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但利率月息3分,蔡X言自愿要求按2分计算,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是共有制,该制度即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的债务,这种制度能充分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也能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可见姚XX于2016年5月27日因工程周转需要,在蔡X言处借款107000元,并未超过日常生活开支,是姚XX为家庭创造财富而产生债务,属姚XX与王X共同生产经营所需产生的债务,符合常理。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姚XX与王X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姚XX已死亡,王X、姚X已继承了姚XX的遗产,故王X、姚X应当偿还姚XX的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王X、姚X连带偿还蔡X借款107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履行完毕,限王X、姚X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王X、姚X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姚XX对外的其他借款,人民法院裁决为其个人债务;证据2、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姚XX对外的其他借款,人民法院裁决为其个人债务;证据3、公证书,证明姚X放弃了对其父亲所有的遗产继承;证据4、保证书,证明姚XX曾经出轨,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姚X的学习费用只是被上诉人的个人猜测。被上诉人蔡X言对上诉人王X、姚X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姚X一审时并未放弃继承权;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双方夫妻之间的承诺,与感情没有直接必然联系。被上诉人蔡X言提交一份姚XX与渔光新XX原房主签订的住房协议,证明居委会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王X、姚X对被上诉人蔡X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王X、姚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蔡X言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上诉人姚X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姚XX生前遗留的所有不动产权、财务及债权的继承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16年5月27日,姚XX向蔡X言重新出具借条时,王X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蔡X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初次将借款交付给姚XX时,王X知情或认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X参与了姚XX的生产经营。虽然蔡X言主张姚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天伦国际的房产,但是蔡X言未证实该房产系借款当年购置,即蔡X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借给姚XX的钱款用于了上诉人王X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本案借款系王X与姚XX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姚XX死亡后,上诉人王X应当在继承姚XX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蔡X言的债务。由于上诉人姚X于2020年6月3日放弃了姚XX的遗产继承权,可以不负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由于蔡X言持有的姚XX出具的107000元的借条客观真实,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X言本金107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0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王X清偿蔡X言的上述债务以王X继承姚XX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四、驳回蔡X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合计6592元,由王X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蔡X言负担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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