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县某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基本案情】2011年5月23日,陈某到县某电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县某电子公司未为陈某交纳社会保险。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化伟律师提起劳动仲裁。接受委托后,化伟律师于2019年6月11日,代陈某向某电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某电子公司从2018年年底开始,强令陈某每周休息4天。且未依法为陈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并拖欠工资,现发此通知书通知县某电子公司,与县某电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请公司收到函后1日内结清工资,补办各项保费等。2019年6月13日,县某电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委托人陈某未提供劳动。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待遇问题协调未果,代理人化伟律师着手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县某电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等。后县某电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县法院。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县某电子公司未依法为陈某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陈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从陈某致函给县某电子公司后,陈某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代理要旨】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