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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项若森  更新时间 : 2022-06-17  浏览量:612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1906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朗山路**南门西侧清华信息港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X6U。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蔡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更正),****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到庭参加诉讼,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4月2日、4月10日,被告通过深圳****飞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向其提供借款10000元、100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6%,还款方式为分期随还。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还款5478.96元,剩余本金105741.71元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后,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与****银行、飞贷公司及深圳市研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并取得被告的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研信公司。2019年11月20日,研信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余下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5741.71元及利息29889.66元(利息以欠款本金10574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征信查询授权书》及《委托收款授权书》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1.被告于2019年4月2日、4月10日通过“飞贷APP”申请10000元、100000元借款;2.双方约定的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被告需在贷款存续期间内按月等额还款;

2.被告申请贷款时上传的本人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时根据软件提示拍摄了当时的本人照片,证明该笔贷款是其本人申请的事实;

3.放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4.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累计还款5478.96元,剩余本金105741.71元未还的事实;

5.代偿证明、债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与****银行、飞贷公司及研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并取得被告的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研信公司的事实;

6.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研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7.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研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8.短信通知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研信公司已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

9.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研信公司已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

10.短信通知,以证明飞贷小贷公司(原研信公司)已代担保方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

11.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研信公司已于2020年5月29日更名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事实;

12.中国邮政邮寄单、邮寄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

蔡*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出示,蔡*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均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代偿债权转让,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其担保的债务共计105741.71元而获得追偿权,即享有向被告涉案款项追偿的债权。此后,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研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更名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2019年11月20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确认了合同文书的地址,视为其涉案债权债务合同交易关系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蔡*武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即归还借款本金105741.7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基于本案系代偿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故本案利息损失自代偿完毕之日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741.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蔡*武负担10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平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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