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7443号
原告:巨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39G。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37XQF5J。
法定代表人:汪某1。
原告巨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2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项若森,被告纳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吨熔喷无纺布,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20至25日陆续交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预付款,但是之后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供货义务,也愿意将预付款退回,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退回预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00000元,并赔偿迟延交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纳米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退还原告的预付款300000元,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且答辩人目前无力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告巨一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纳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印度进口熔喷无纺布,订购量2吨,确认订单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货款80%到乙方账户,收到预付款后20日-25日陆续交完;价格208000元/吨,合同总金额41.6万。同日,原告巨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纳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之后,被告纳米公司因构成非法经营,无法继续履行案涉《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故双方协商退款。2020年4月30日,被告纳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与原告巨一公司的财务黄**通过微信联系,汪某1承诺在2020年5月23日退还预付款300000元,但到期未退还,故原告巨一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之后因被告纳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已经就退还预付款30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纳米公司应当将预付款300000元退还给原告巨一公司,被告纳米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23日将预付款300000元退还给原告巨一公司,但到期并未退还,原告巨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纳米公司立即退还预付款300000元,故对于原告巨一公司要求被告纳米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纳米公司逾期退款,应赔偿原告巨一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巨一公司诉请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熔喷无纺布购销合同》已经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巨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辉
二O二O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紫茵
书 记 员: 曾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