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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师凡律师亲办案例
帮助当事人成功免除购房贷款的保证责任
来源:邓师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7
浏览量:1511

案情如下: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27329870。

负责人: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XX,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

被告:蔡XX,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

被告:魏XX,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XX孝感孝南支行”)诉被告魏XX、蔡XX华、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魏XX、蔡XX、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邓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孝感孝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496.09元及利息17774.18元(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截止2021年1月21日,拖欠本金本金194496.09元、下欠利息26498.69元;2、判令被告魏XX继续履行协助登记义务,设立抵押权,从而使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蔡XX对被告魏XX平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5日,被告魏XX及其配偶蔡淑华与原牡丹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00000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贷款余额为194496.09元,积欠利息17774.18元),贷款起止日自2008年1月5日至2028年1月5日,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借款累计逾期期数多达20次,从2018年8月被告陆续出现违约情况。牡丹支行和原告孝南支行于2019年8月11日通过《湖北日报》公告,对该笔贷款债权从原牡丹支行转让给了原告孝南支行,同时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经孝南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形成违约。

2008年1月5日,牡丹支行与被告魏XX及其配偶蔡XX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00000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XX及其配偶蔡XX以其拥有的位于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座××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125.63平方米。抵押合同签订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XX、魏XX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作为本笔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

鉴于被告魏XX未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亦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还款的责任,2019年8月11日原告已宣布其借款提前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魏XX、蔡XX辩称,由于魏XX涉及刑事案件,蔡XX没有参与贷款事宜,对此不知情,诉讼材料及有关证据未能具体核实,请法庭依法审查并依法裁决。

被告魏XX辩称,1、原告起诉中有关魏XX的材料签名通过笔迹鉴定,均不是其本人签署,故魏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笔迹鉴定费55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申请书,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九《共同还款协议》中有关“魏XX”的签名经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与魏XX本人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魏XX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中有关魏XX承担责任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被告魏XX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蔡XX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XX孝感孝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孝感市福星城××座××单元××房产。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13%,贷款利率的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魏正平提供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另,被告蔡淑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魏正平在原告处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作为借款人的妻子,以自己的收入与借款人一起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08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正平履行了发放贷款31万元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魏正平累计11期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至成讼。

另查明,截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将被告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5.39%计收利息。被告魏正平尚下欠原告工行孝感孝南支行借款本金194496.09元、利息26498.69元,共计220994.78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XX孝感孝南支行与被告魏XX、蔡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蔡XX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正平发放了贷款3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魏正平为借款人,被告蔡XX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XX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XX、蔡XX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魏XX对被告魏正平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的诉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XX继续履行协助登记义务,设立抵押权,从而使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蔡XX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借款本金194496.09元、利息26498.69元(截至2021年1月21日),共计220994.78元,并支付后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魏XX、蔡XX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负担(原告已预缴纳受理费448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人民陪审员  程胜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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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邓师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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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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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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