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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凌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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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原株洲市XX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因检查其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

  辩护人凌辉,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XX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G3A08330)途经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XX时,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石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8.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凌X辩称:1.被告人张XX是初犯,主观恶性小;2.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爱人重病需其护理;4.家庭经济条件困难;5.本人身体状况差。并以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和罚金数额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G3A08330)途经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XX时,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石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当场提取其血样封存待鉴定。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8.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到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又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当晚检测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张XX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308.43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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