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辉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凌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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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姝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凌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搭乘言凯在株洲市**区红旗中路大润发商场前路段,与李*燕驾驶的牌号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凯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将车辆移开,未保留事故现场,协商未果后方才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双方驾驶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燕的检测结果为0mg/100ml,王某某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处警民警带离被告人王某某抽血时,被社会闲散人员阻碍执法,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则乘乱逃离,故未能采取其血液标本进行检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凌律师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材料》、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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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凌辉
  • 执业律所: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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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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