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辉律师亲办案例
苏X,陈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凌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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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株洲荷塘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XX,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何X,曾用名何X,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县,现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易XX,曾用名吴X,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县,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宾XX、廖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X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及辩护人吴XX、朱XX、黄XX、张XX、罗XX、凌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苏X纠集被告人陈XX、何X、易XX、何XX、肖X(另案处理)、刘X(另案处理)通过在手机上建立微信群“俱乐部191734”和“快乐大本营”,苏X招聘被告人陈XX(2018年7月开始,负责白天资金结算)、刘X(2018年11月开始,负责晚上资金结算)为财务人员进行资金结算,通过拉人进群的方式,组织群内人员以每分1元,单注1-50分不等的下注额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根据群内成员“斗牛”赌博的输赢情况,每赢200元抽水5%。并根据每人所拉进群人数进行获利分成。其中苏X非法获利124,519元;陈XX非法获利83,417元;何X非法获利112,949元;易XX非法获利46,355元;何XX非法获利数额为6万余元,但因其拉进群内玩的人员欠账多,财务人员将其所获利的水钱抵扣欠款,其实际到手的获利为2万多元;蒋XX非法获利60,317元。对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发后,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陈XX、何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XX、何XX、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吴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苏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12万元,有悔罪表现;3、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对网络新型犯罪不了解;4、系初犯、偶犯,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5、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朱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2、对非法获利金额有异议,83,417元的非法获利金额,包含了被告人陈XX自己参与赌博的资金流水;3、被告人陈XX有退赃的事实;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身体状况不好,病情严重。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黄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何X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何X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易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仅为“拉手”,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所有非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罗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何XX非法获利实际只有1至2万元,却退违法所得6万元,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何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凌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陈XX经苏X的要求才参与的开设赌场,不是组织者,发起者,在本案中是从犯,中途有退出,主观恶性较小。3、积极退赃、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X、陈XX、何X等人商量发起通过在手机上建立微信斗牛群,约定各股东拉人进群“斗牛”赌博,抽水平分,开设赌场,后来,被告人易XX、何XX先后被纠集作为股东参加。

  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及肖X(另案处理)通过在手机上建立微信群“天天向上”、“俱乐部191734”、“快乐大本营”等微信群,被告人苏X招聘被告人陈XX(2018年7月开始,负责白天资金结算)、刘X(另案处理)(2018年11月开始,负责晚上资金结算)为财务人员进行资金结算,通过拉人进群的方式,组织群内人员以每分1元,单注1-50分不等的下注额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根据群内成员“斗牛”赌博的输赢情况,每赢200元抽水5%,并根据每人所拉进群人数进行获利分成,共抽水获利50多万元,其中苏X非法获利124,519元,被告人陈XX非法获利83,417元,被告人何X非法获利122,949元,被告人易XX非法获利46,355元,被告人何XX非法获利数额为6万余元。(但因其拉进群内的参赌人员欠账多,财务人员将其所获利的水钱抵扣欠款,其实际到手的获利为2万多元),被告人蒋XX非法获利60,3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苏X退缴非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陈XX退缴非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何X退缴非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易XX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何XX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陈XX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移交苏X、陈XX、何X、何XX、陈XX、肖X、刘X、易XX作案使用的手机9台。

  2、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发现株洲市荷塘区XX有人利用微信开设赌场组织斗牛赌博的时间、地点、立案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以及肖X、刘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扣押操作微信“斗牛”的手机9台及非法获利人民币若干的事实。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苏X被扣押12万元、陈XX被扣押8万元、何X被扣押12万元、何XX被扣押6万元、陈XX被扣押6万元、肖X被扣押3万元、刘X被扣押0.8万元、易XX被扣押4万元,以及各缴纳取保候审金5,000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X、陈XX、何XX、陈XX、易XX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廖X、曾为、茹X、文X因在被告人苏X、陈XX、何X、何XX、陈XX、易XX等人开设的赌场“斗牛”的违法行为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8、经营微信“斗牛”赌博记账明细,证明被告人苏X、陈XX、何X、何XX、陈XX、肖X、刘X、易XX对经营微信“斗牛”赌博输赢交易明细及盈利对帐明细的事实。

  9、证人廖X、曾为、茹X、文X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被告人苏X、陈XX、何X、何XX、陈XX、易XX利用微信开设赌场赌博的事实。

  10、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利用手机微信开设赌场,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11、同案人肖X、刘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肖X利用微信开设赌场的事实、刘X作为财务利用微信开设赌场的事实。

  1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苏X、陈XX、何X、何XX、陈XX、易XX等人人身、随身物品、开设赌场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用于微信赌博的工具:苹果手机9台、VIVO手机1台、IPAD2台,赌博账单1沓、记账账单纸99张、身份证5张、银行卡15张、账本6本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明陈XX对苏X、何X、陈XX的辨认,刘X对肖X、易XX、陈XX、苏X、陈XX的辨认,何X对陈XX、苏X、陈XX的辨认,陈XX对苏X、陈XX、何X、易XX、何XX、刘X的辨认,何XX对苏X的辨认,易XX对陈XX、苏X的辨认,苏X对陈XX、易XX、何XX、何X、陈XX、刘X的辨认,肖X对陈XX、刘X、苏X、何XX的辨认,无误。

  14、对陈XX、刘X财务手机、苏X、陈XX手机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苏X、陈XX、刘X、陈XX、易XX聊天、转帐记录的事实。

  15、转账详单,证明被告人苏X、陈XX、何X、肖X、易XX作为开设赌场股东收到财务账号转账的水钱的明细,被告人陈XX作为开设赌场财务收到股东何X发的工资明细。

  16、微信截图,证明违法行为人廖X、曾为、茹X、文X在被告人苏X、陈XX、何X、何XX、陈XX、易XX开设的赌场的“斗牛”群及微信转账记录的事实。

  17、手机截图,证明被告人易XX、苏X被扣押的手机中俱乐部191734微信群成员及其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基本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

  18、斗牛截图、微信截图,证明陈XX对其开设赌场的微信斗牛群战绩及群成员微信详细信息截图的指认。

  19、光盘贰张,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保存苏X等人开设赌场的微信、支付宝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X、陈XX、何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易XX、何XX、陈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陈XX、何X、易XX、何XX、陈XX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易XX、何XX、陈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朱XX提出的对被告人陈XX非法获利83,417元的金额有异议,其中包含了被告人陈XX自己参与赌博的资金流水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供述财务转来的83,417元均是“水钱”,在检察机关,被告人陈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此情节,故不予采信。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本案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X、陈XX、何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XX、何XX、陈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苏X120,000元、被告人何X120,000元、被告人陈XX80,000元、被告人易XX40,000元、被告人何XX60,000元、被告人陈XX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苏X违法所得人民币4,519元、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3,417元、被告人何X违法所得人民币2,949元、被告人易XX违法所得人民币6,355元、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3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XX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人民陪审员

  宾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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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凌辉
  • 执业律所: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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