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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化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凌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量:269

  被告人刘某化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化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廖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化及其辩护人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化伙同罗某(在逃)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恒大林溪郡工地内盗窃电梯轨道4箱(其中三箱内各有21根轨道及配套零部件,一箱内只有21根轨道),随后联系货车司机驾驶湘B8××**小型货车将所盗窃的电梯轨道销给株洲市云龙大道边上一废品收购站内,非法获利7800余元,随后二人将账款平分。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962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及对案笔录;5、现场视频截图;6、认罪认罚具结书;7、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化犯罪所得赃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某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化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盗的财物已经追回,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化的量刑某议调整为某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化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某议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凌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刘某化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刘某化有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某议量刑有期徒刑二年。(1)本案被盗财物都已经全部追回,对受害人而言,没有实际损失。虽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但侵财型犯罪,没有实际损失,应大幅度从轻,方能做到罪责相当;(2)被告人悔罪诚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受害人财产都被追回的情况下,量刑过重,某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某议,降低刑期;3、因被盗财物都被追回,故本案不存在被害人财产退赔问题;4、被告人多次犯罪,法不容情,但其每次出狱之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自身不能解决温饱问题,不能融入社会,有一定因素,但这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化盗窃的电梯轨道4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配件报价单、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害人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尹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监控分析、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认定[2020]104号《关于刘某化涉嫌盗窃的电梯导轨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湘012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化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刘某化的同伙尚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化盗窃的电梯轨道4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化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辩护人凌辉提出“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认罪认罚、本案不存在退赔被害人问题”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化提出调整后的量刑某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化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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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凌辉
  • 执业律所: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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