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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南召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褚昱涵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3
浏览量:287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南某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召公(太)行罚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20年1月4日16时许,在河南省某县某庙某庄村某组土地平整承包地处,与李X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将李X推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

  原告杨X诉称,2020年1月4日下午,原告在南某县某庙某村董某组租种的艾草基地,看到有四台挖掘机和几个陌生人在挖原告种的艾草,原告上前询问,为什么未经同意肆意毁坏原告的艾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拿出手机录像取证,这时一个老年人即李X冲到原告面前,把原告手机打到在地,然后大喊原告打他,并打110电话报警。南某县某庙乡派出所执法不公,本来是原告利益受损,是受害方,反而以第三人年龄大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处罚。2020年5月20日9时,太某庙派出所来找原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给原告任何东西,现场让原告交了200元现金,至今没有开具发票。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缴纳承包款的名单一份,3.事发现场视频影音光盘一份。

  被告南某县公安局辩称,对杨XX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庙派出所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2.某庙派出所召公太受字(2020)31号受案登记表,3.某庙派出所的受案回执,4.某庙派出所对杨X的前科查询单,5.对杨X的询问笔录,6.南某县公安局出具的(2020)17号鉴定书以及案发现场照片,7.某庙派出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某庙派出所工作人员巩某、张X的警官证。

  第三人述称,本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第三人李X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引发矛盾,在争吵中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2020年1月4日下午6时20分,南某县公安局案件受理中心接到报案后即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询问调查相关人员后,于2020年5月20日9点20告知杨X,拟对杨X作出罚款5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杨X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杨X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5月20日南某县公安局对杨X作出召公(太)行罚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X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杨X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南某县公安局对南某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杨X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将他人推倒在地,被告南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杨X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行为,该处罚决定涉及杨X的切身利益,杨X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杨X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杨X因土地问题和第三人李X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情绪冲动,实不应该。原告杨X将第三人推到在地,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的自认,故被告南某县公安局对原告杨X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执法不公的情况不存在。被告南某县公安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原告杨X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南某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杨X作出处罚前,于2020年5月20日9时20分依法通知了原告杨X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杨X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我听清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被告南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所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杨X诉称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南某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召公(太)行罚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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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褚昱涵
  • 执业律所:
    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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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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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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