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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鑫谢某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国公  更新时间 : 2022-06-23  浏览量:141

原告柯某鑫,男,汉族,19**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公,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菊,女,汉族,19**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柯某鑫诉被告谢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鑫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及认定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2020年11月24日借款20万,2020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21年1月23日归还本息。该借条下方,被告签字并按捺指模确认。2020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称其后借用案外人尹某刚的信用卡向被告指定的POS机交付款项,共转9笔,共30万元。其中2020年11月29日分四次向深圳市泊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同日向加德士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加油站转账5万元,2020年11月30日分三笔向深圳市新主流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000元、5万元、43000元,同日向深圳森王子木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余下借款30万元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收录在案为凭。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刷卡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提交的交付时间、金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对应,根据证据及原告陈述,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共计还款20万元,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还款到期之日第二天起计算,即2021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某鑫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柯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13元,扣除律师费的比例,由原告柯某鑫负担488元,由被告谢某菊负担4925元,被告所负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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