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律师亲办案例
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来源:刘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24
浏览量:1031

 

xx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xxx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x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8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姚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于200991日协议离婚,双方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及所欠的110000元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2010330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姚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配合将xxx拱墅区某处房产过户至刘某某名下,并要求分割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和公积金。姚某某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刘某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2706.88元、公积金10000元,配合将xxx武林路某处房产过户至姚某某名下、并由刘某某支付房租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2010)杭下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中,姚某某陈述刘某某于2009826日向工商银行账户中打入25600元,并要求进行分配,因该款不属于该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同时刘某某亦在该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承认曾于双方离婚前为归还姐夫陈某某的借款,而向陈某某账户汇款20000元。该案于2011327日终审判决生效后,姚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09826日存入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的25600元及刘某某向陈某某汇款的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姚某某应分得2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主张2009826日,刘某某与姚某某共?同向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25600元,并要求对此进行分割。姚某某的该主张在(2010)浙杭民终字第3010号案件审理中仅作为其单方陈述记载入判决书,该事实并未被(2010)浙杭民终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由于该款项不属于姚某某在该案中诉讼请求的范围,未得到支持。本案审理中,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981日至2009830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有存入25600元款项的事实,且姚某某主张的银行账户中所有款项已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及(2010)浙杭民终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因此姚某某主张尚有25600元未分割财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姚某某主张的要求就刘某某向陈某某汇款2000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于在离婚前向陈某某汇款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此前的财产分割诉讼中亦未进行处理,因此姚某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对于该20000元汇款,刘某某主张系归还因购房所欠款项,但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相关借款事实。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刘某某亦表示不再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刘某某关于该款项系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姚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574号判决书第9页载明,本院认为,该款系双方离婚前二天存入,而刘某某工作的性质,也确实存在由客户存入款项的可能。而姚某某称2009826日或27日刘某某已有工资约25000元存入,830日再存入20000元工资或奖金也与常理不合。因此,本院确认该2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探求法院的判断逻辑,是因为刘某某已经有25000元左右的工资存入,所以不可能在几天后又有20000元的工资存入,所以该20000元应当不属于工资收入。言内之意,该25000元左右的收入是确定的,且为工资。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姚某某在一审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82706.88元中并不包括刘某某在2009826日存入的25600元,故该主张已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有两点事实可以确认:一是一审法院以排除20000元的工资性质来认定25600元的工资性质,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此否认;二是二审法院因该25600元并未列入一审诉讼请求,故不予审理,所以该25600元并未得到处理,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二、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刘某某杭州银行的工资账户明细,但法院一直未予调取,而上诉人又无自行调取的权利,故该重要证据至今未能获取。三、即便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刘某某杭州银行工资卡账户信息,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亦可以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但虽经上诉人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均未向刘某某工作单位调取。另外,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刘某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521、账号120××××××3102的历史明细查询单,该证据显示,2009712日刘某某从该账户中取款50000元,但该笔款项不知去向,系为刘某某隐匿,依法亦应当一并分割,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依法分割刘某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75600元,姚某某应当分得3780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姚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5600元,二审在一审判决的20000元之外又要求分割75600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有异议。刘某某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2009712日,刘某某从卡里取出了50000元,后又加入了自己的现金8000元,一起存入了定期的存单,共58000元,722日,刘某某取出了上述款项及利息。该58000元及相应利息已经在前案中已进行了分割。25600元没有此款项,刘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单位证明,证明此期间单位没有发放过工资或奖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某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姚洪主张的50000元在前案中已经做过处理。上诉人姚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0xx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仅述及姚某某称2009826日或27日刘某某已有工资约25000元存入,并未直接认定存款事实,该案二审认为此25600元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对该节事实亦未认定,故姚某某关于根据前案判决可以确定2009826日或27日刘某某曾将工资25600元存入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姚某某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向刘某某工作单位调取其工资帐号,调取刘某某20051月至20099月的工资帐户资金往来明细,调取刘某某在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原审法院责令刘某某提交。刘某某提交了工作单位关于未在2009820日至831日未发放过工资或奖金的证明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帐户资金往来补充明细(部分明细在前案中已提交)。姚某某将上述明细作为已方证据提交后,未再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姚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不能证明有25600元存款的存在,姚某某要求分割25600元存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支持正确,姚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刘某某在杭州银行的帐户明细与事实不符。关于50000元的分割请求,姚某某提出该主张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审法院不允许姚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姚某某要求本院二审审理该50000元分割请求超过一审审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书记员      xxx

                                                            二一一年九 月二日

 

                                                                

以上内容由刘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涛律师咨询。
刘涛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92好评数5
上海市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夏10楼6座
199-4605-037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涛
  • 执业律所:
    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7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咨询电话:
    199-4605-0379
  • 地  址:
    上海市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夏10楼6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