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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共同误诊”的无罪案例

作者:唐俊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6-11 11:17 浏览量:699

被“共同误诊”的无罪案例——记A某被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办案历程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A某因不满工作待遇问题将某1路、某2路两处移动光交箱内的尾纤乱拔、乱插,致使该区域正在使用的124户断网4.1小时至24.54小时不等,影响范围为1094.9(用户*小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即:(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A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一审结果]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加之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2000元并取得谅解,一审辩护律师提出罪轻辩护,并力图争取缓刑,一审法院判决A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未采纳缓刑辩护意见。

[介入经过]实话实说,A某配偶经朋友介绍给我打电话时,我并不了解案情,我只是简单问了一下上诉期及一审承办法官姓名。当听到是我非常敬重的L法官主审,Z法官承办时,我并不如何看好上诉,但敬业精神还是促使我想看一下一审判决书。正所谓“隔行如隔山”,针对仅仅只有两页纸的一审判决书,而不得不查阅了大量的关于电信通讯的法律法规,尤其部门规章,对于阅读多遍后仍然难于理解的专业术语则继续扩大知识搜索范围。可以说,用生吞活剥来形容当时对电信行业专业知识的恶补并不为过。当然,就本案来说,最终运用于辩护的已经是冰山一角。因为功夫不负有心人,对A某无罪的判断越来越清晰,上诉的观点与理由也呼之欲出。

[二审结果]我与合办律师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明确的,即撤销一审判决宣判A某无罪。几经交涉,最终二审法院未能直接改判,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结果]发回重审后,新的承办法官非常重视律师观点,但对于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依然持有审慎的态度,先是征求电信行业意见,接着征询电信管理行政单位,从市级到省级,直至由省级电信管理行政单位向北京专业机构去函征询,最终确定了明确意见。此后,一审法院为被羁押八个月之久的A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并最终及时作出了无罪判决。

[量变质变]可以说,按照法律规定,原一审在认定A某有罪的前提下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半,一审法院是有悲悯之心的。而导致本案错误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各方面对法律知识之外的专业知识的畏难情绪。接受委托后,我与合办律师带着A某签字的上诉状怀着尊敬之心与一审法官进行了当面沟通并提交上诉材料,我们代表A某表达了对一审法官的感恩,但同时提出本案是一个质变的问题,而不是一个量变的问题。一审法官非常坦诚的激励我们继续将该案案涉专业知识吃准吃透,由此我进一步看到了我所崇敬的该法官的襟怀与担当!


附:重审辩护词


一审(发回重审)辩护词

(A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发回重审)辩护人,为A某被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进行辩护。

辩护人完全同意A某案之上诉状、二审辩护词所陈述的理由,认为被告人A某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犯罪。补充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A某的行为并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追诉标准。

(一)关于法律规定及相互渊源

刑法(1997)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法释21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危害公共安全”列举了五种情形。第五条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经查,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公用电信设施的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

《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五个层级)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三)严重障碍:1.发端网络的呼损:……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很显然,《办法》所确定的“严重障碍”须达到“……5000以上用户”。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将某1路、某2路两处移动光交箱内的尾纤乱拨、乱插,致使该区域正在使用的124户断网4.1小时至24.54小时不等,影响范围为1094.9(用户×小时)”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办法》所确定的“严重障碍(5000以上用户)”的程度,即排除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前半句的适用。 

《办法》第五条之“(四) 事故”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表述完全一致:“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办法》所列举的网间通信障碍五个层级之“(四)事故标准”,才足以按《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结合本案,被告人A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即《办法》第五条)所确定的“(三)严重障碍”程度,又何谈“(四)事故”的程度呢?即排除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结合该法条第三项“(用户×小时)”的规定,该第二项规定的下限应当为2000(用户×小时)。结合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致使该区域正在使用的124户断网4.1小时至24.54小时不等,影响范围为1094.9(用户×小时)”,显然能够说明两个问题:1、单纯用户数量上124户远远不足2000户的用户范围;2、影响范围总量上1094.9(用户×小时)亦不足2000(用户×小时)。即排除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适用。

至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造成火警、匪警……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被告人A某行为的危害后果显然也没有达到。

因此,在法律规定层面上,被告人A某行为之危害后果明显低于法律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硬性指标,根本不足以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二、关于专业术语的理解及“事故标准”的进一步解读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与《办法》第五条之“(四) 事故” 标准的表述完全一致:“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该法条显然对立案追诉标准设定了三个充分必要条件,即:第一、“本地网范围”是该法条设定的必要地域条件;第二、“网间通信全阻”或“(网间通信)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是该法条设定的三种必要危害状态条件;第三、“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是该法条设定的必要危害(时间及用户)范围条件。

2、本案的“本地网范围”应当是指以“0710”为某某市长途编号区范围内的全部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第七十三条规定,……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信息产业部9号令《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一)固定本地电话网;(二)国内长途电话网;(三)国际电话网……(七)互联网骨干网……。

二者的规定显然能够相互印证对“本地”范围的确定,而进一步以《互联管理规定》所列举的“固定本地电话网”则可以明确“本地电话网”为“长途编号区范围的电话网”,即以“****”为某某市长途区号范围内的全部地区。。

3、“//网间通信全阻……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从主体上说,不仅需要移动公司一家电信业务经营者,还需要与其产生业务互通的另一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如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等);从客体上来说,被告人A某所破坏的“某1路、某2路两处移动光交箱”只有属于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时才会存在导致网间通信全阻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之可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1路、某2路两处移动光交箱” 属于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论述如下:

关于“电信网间互联”:《电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互联管理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上述法规不难看出,电信网间通信必须依托于两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网间通信全阻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则必须破坏两个电信网网间互联点(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4、通信词典明确,关口局,即GateWay MSC(一般简称GMSC),主要起汇接功能。关口局是不同运营商之间互通的。汇接局是各个端局通过中继的方式汇聚到一个局点,再上行到关口局或长途局。关口局就是和异网联接的,用于不同运营商之间通信的。

结合本案,首先,本案案涉的某1路、某2路两处光交箱属于某公司某分公司下属设施,显然不属于《互联管理规定》所定义的互联点,不具备网间通信技术功能;其次,本案案涉的两处光交箱属于通信末端直达终端用户,也不属于网间通信或关口局的概念范围;其三,原一审判决所明确的“该区域”与《司法解释》之“本地网范围”显然属于某具体路段与某某市两个存在天壤之别的区域范围;其四,网络通信虽然存在信息互动,但必然依附于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确定,而以接收末端损害而言,显然不可能存在逆流而行造成前端损害,即不可能造成整个某某市本地网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的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A某的行为显然无法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地域范围标准和危害后果标准

三、本案相关证据瑕疵足以再次说明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能成立。

(一)本案缺乏相关核心证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这一核心证据有严格的要求,但本案一审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本案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断网间通信是否形成障碍及障碍级别的直接证据。不可否认,本案证据材料中(证据卷16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表述“是属于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但对于如此严肃而专业的问题,以只有高中学历且没有提供任何专业技术资格以证明其专业能力的被害单位一名普通员工而言,该回答显然超越其作出该证言的能力范围,更不符合法律关于程序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所谓举重以明轻,原一审判决如以一个普通证人证言来定罪,明显轻率。

四、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司法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结合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将某1路、某2路两处移动光交箱内的尾纤乱拨、乱插,致使该区域正在使用的124户断网……”、“案发后,被告人A某赔偿某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某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不构成盗窃罪。

五、本案显然属于单纯用户通信中断事件。

最后,辩护人愿意以一个不恰当的类比来阐述本案的罪与非罪。比如辩护人因不能上网而以为自己能够维修障碍,然后至小区光交箱处擅自进行了拨插,又因不确定哪条线路属于自家线路,导致拨插其它线路并致相邻用户断网半小时,那么试问,是否因为辩护人的行为导致其他用户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而构成犯罪?辩护人在此深信,答案是明确的,也是正确的,即辩护人肯定不构成犯罪。因为答案来自于法律的严谨、来自于法治的追求、来自于每一位司法人员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内心确信!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2019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124.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997]主席令83号)

2、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案解释[2004]法释21号)(2005-1-11施行)(简称《司法解释》)

3、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005-8-1公布施行)(简称《办法》)

4、电信条例[2000]国务院令291号)(2014修一)(2016修二)

5、《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2001]信产部令9号)(20010510施行)(《简称互联管理规定》)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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