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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营部与某电子厂,陈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0
浏览量:156

  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与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厂、陈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2020.03.23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与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厂、陈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167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36。

  经营者黄某升,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厂,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4T。

  经营者陈某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陈某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陈某光,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厂(下称:***电子厂)、陈某军、陈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被告***电子厂的经营者即被告陈某军、被告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电子厂及陈某军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往来。

  被告陈某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述称与三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接受被告陈某光电话订货,并送货至被告***电子厂的经营场所,陈某光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26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证明等:支票票号1020953011356542,出票日期2018年10月26日,收款人深圳市龙岗区**润滑油经营部(下称:**润滑油经营部),金额12000元,出票人***电子厂;退票日期2018年10月29日,退票理由“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证明》由**润滑油经营部出具,载明原告为结算货款向**润滑油经营部交付上述支票,其后支票被退票处理以及原告另行支付了该笔货款的事实。②送货单: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收货单位“中谷电子”,货款金额14260元;该送货单由陈某光签收。③银行流水,载明陈某光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④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陈某光催收上述支票款12000元以及另一笔14200多元的货款,陈某光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未予否认,但提出要延期付款,原告回复称8月底前一定要付清。原告起诉的货款构成为上述支票款12000元及2018年10月5日送货单对应货款金额14260元,合计26260元。

  被告***电子厂及陈某军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声称货物系交至***电子厂经营场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光对原告提交的支票、送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其确认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及陈某光共同确认,上述支票系由陈某光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陈某光清楚支票不能付款的事实,并承诺后续将通过现金支付该笔货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支票、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光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陈某光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清偿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起诉的货款包括案涉支票款12000元及2018年10月5日货款14260元。其中,支票款12000元,陈某光知悉案涉支票未成功兑付的事实,并在电话中承诺后续通过现金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10月5日货款14260元,有送货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主张陈某光未按约支付上述两笔欠款,陈某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陈某光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陈某光支付货款2626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自双方电话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电子厂及陈某军的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电子厂及陈某军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电子厂及陈某军承担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62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陈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荣基(兼)

  书记员: 白  宇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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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清燕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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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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