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薇律师亲办案例
罪轻辩护-受贿罪 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张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4
浏览量:8217

案件概述

2011年9月28日,A区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市纪检室检举XXX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利用负责消防检查的职务便利,向A跳骚市场连锁公司索取两台ipad平板电脑,A区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开展侦查活动,后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案件移动公诉机关,并于2011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XXX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办案侧记:

通过仔细阅读卷宗,依据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通过多年多受贿类刑事案件的经验,我认为轻罪辩护将是很好的切入点,不仅可以让法官采信,更能让法律信服。

辩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的供述,法庭在审理中也对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1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问题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毫无疑问,被告人在纪检委交代问题并积极退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因为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王某某的犯罪线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小,犯罪后有积极的悔改表现,并且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数额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它是体现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受贿数额大,反映被告入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量刑时就应判处较重刑罚。受贿数额小,一般情况下反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500元,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是受贿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决定刑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的经济造成损失。被告人在收受电脑后,是在被害人清理了消防通道,达到了整改的目的后,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审批,才给被害人的店铺解除了查封的,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庭审,从自愿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被告人经过反省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感到非常懊悔,且在同一心理支配下再次作案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表现了积极良好的悔罪态度,这也是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行为不构成索贿,其作出的消防处罚与撤销决定程序及内容合法。受害人主动要求贿赂,由钱演变为物,并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索贿。

王某某作为消防民警,在例行日常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在疏散通道堆积杂物。执法过程中,王某某先后制作了《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经上级领导同意后,将消防处罚案卷上报至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批准。对被告人的超市进行临时查封,该处罚决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被查封后,被害人为尽快恢复经营,多次主动提出送钱物给王某某,甚至带现金去集贤派出所进行贿赂,几番鼓动后王某某才决定收受ipad2平板电脑。整个受贿过程并非王某某主动索取,是被害人的贿赂由现金转变为了物品,王某某被动地接受了被害人给付自己的电脑,并不存在王某某主动索要的情节,因此王某某系收受贿赂,并不构成索贿。并且,事后对被害人解除查封亦不是王某某决定的,而是由集贤派出所的其他民警在被害人的火宅隐患已经整改消除,经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后作出的。

虽然王某某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是其主观恶性小,没有主动索要财物,其犯罪情节轻微,法庭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其收受贿赂的情节,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王某某一贯政治、业务、品行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对于违背法律的行为已经悔过、改过,恳请法院能够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以体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被告人王某某系部队专业干部,2008年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公安干警队伍。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团,王某某在政治上、业务上、工作和思想品德各个方面表现一向良好。在部队的时候王某某曾多次立功,三年来在民警的工作岗位上一直表现优秀,工作积极努力,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未因为家庭琐事影响工作,没请过任何事假病假,单位领导与同事对其日常表现也有广泛的好评。同时,王某某一个人负担家庭的全部经济开支,王某某的妻子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教育抚养,每个月还要偿还房屋贷款,生活压力不言而喻。在本案中,被害人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几次主动向王某某进行贿赂,王某某都予以拒绝。现在王某某因一念之差没能把握住自己,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并且积极改过、退赃、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悔过表现非常明显。如不能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使其失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可能还会引发新的犯罪。因此,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多年来在不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作出的积极贡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不但考虑本案的法律效果,也对其社会效果予以考虑,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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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薇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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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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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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