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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郭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邢环中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6-05 20:14 浏览量:21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丁兆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兆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是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西郊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E区135号“飞宇调味品店”的店主,其雇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看店。2013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00克罂粟壳贩卖给苏某甲。同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苏某甲暂住地,查获了上述罂粟壳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罂粟壳粉末中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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