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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刘陆琴  更新时间 : 2022-05-30  浏览量:349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未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李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XXX公司虽申请注册了第XXX号、第155XXXX3473号、第262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与XXX公司使用的“川渝巴奴”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一般人可以显著区分。“巴奴”、“川渝巴奴”同属于商标分类第43类,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如XXX公司认为“川渝巴奴”侵害了其商标权,应当在法定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而非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XXX公司涉嫌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XXX公司辩称,对于XXX公司所称的川渝巴奴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在“餐馆;咖啡馆;汽车旅馆;茶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从该决定可以看出,XXX公司无权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川渝巴奴”商标。同时,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所做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13号公证书可以看出,XXX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了XXX字样,在其点菜单、门头、餐具等使用了巴奴字样,与巴奴155XXXX3473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巴奴”一样,在其提供的餐盘上使用了巴奴第XXX号相同的图文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公司立即停止XXX公司第XXX号、第155XXXX3473号、第266XXXX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并停止使用店内带有与“巴奴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餐具、宣传海报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XXX公司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XXX号“巴奴”图文商标,注册人杜XX,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餐馆,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XX公司,之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4月6日,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XXX公司;第155XXXX3473号“巴奴”图文商标,注册人XX公司,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XXX公司。

    第266XXXX8663号“XXX”文字商标,注册人XXX公司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日期2018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12年9月,河南省XX授予“XXX”2012年河南省市场食品安全与品牌发展十佳先进单位及2012年河南餐饮质量信誉承诺品牌;2013年1月,XXX认定“XXX”为2012年度中原食品品牌榜最具口碑餐饮品牌;2013年5月,东方XX及河南省火锅委员会认定“XXX”为2013年郑州市民最欢迎火锅品牌;2014年8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XXX”2014年度中国火锅十大品牌;2014年9月,大河报大河食尚、河南省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火锅专委会认定“XXX”为2014中原火锅卓越品牌;2016年12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著标新字[2016]138号关于认定“巴奴及图”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认定XXX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第XXX号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19年7月,2019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组委会授予“XXX”2019中国火锅十大品牌等荣誉称号。

    2020年5月19日,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5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X及该处工作人员尚某某同杨X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华夏XX的“川渝巴奴XXX”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杨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48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取得加盖“X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杨X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川渝巴奴XXX”店内、店外拍摄照片。离开上述场所后,杨X对上述所取得的发票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发票进行了封存,然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杨X保存。2020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1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XXX公司所经营的店铺门头及门头上方分别标注为大幅的“XXX”及“川渝巴奴”标识;店内装饰及宣传材料上多处标注“XXX”标识;店内菜单上标注有醒目的“XXX”标识;餐具上分别标注有“XXX”和“巴奴”图文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上海XX1-2层东1户门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

    2019年3月5日,XXX公司取得案外人重庆市XX公司关于国作登字-2018-F-006XXXX6849、作者为杜XX、作品名称为“川渝巴奴”美术作品的许可使用。2019年3月15日,XXX公司取得案外人重庆市XX公司关于第310XXXX1850号“川渝巴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第310XXXX1850号“川渝巴奴”注册商标,注册权人XX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第XXX号“巴奴”图文商标、第155XXXX3473号“巴奴”图文商标、第266XXXX8663号“XXX”文字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XXX公司系该三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XXX公司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XXX公司从事的为餐饮服务,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服务范围相同。XXX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第XXX号“巴奴”图文商标相同,与第155XXXX3473号“巴奴”图文商标、第266XXXX8663号“XXX”文字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XXX公司关于其已取得案外人重庆市XX公司关于“川渝巴奴”著作权及第310XXXX1850号“川渝巴奴”注册商标专用权转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本案中“川渝巴奴”作品的表现形式为主要由“川渝XXX”文字组合而成的美术作品,如上所述,XXX公司在经营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的服务过程中,使用了“XXX”、“巴奴”图文标识及“川渝巴奴”标识,该相关标识与涉案著作权内容不同,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XXX公司获得授权的第310XXXX1850号“川渝巴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XXX公司在餐饮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超出了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故XXX公司相关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XXX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XXX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XXX公司第XXX号、第155XXXX3473号、第266XXXX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三、驳回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X公司负担1500元,由XXX公司负担2800元。

    XXX公司二审中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证据系第289XXXX122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详情网上打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XXX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人授权。第2组证据系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XXX公司开业当天以及目前XXX公司所涉用的餐盘上均无“巴奴”字样。

    XXX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了该商标在“餐馆;咖啡馆;汽车旅馆;茶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因XXX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不予认可。对于视频资料,仅能证明2019年1月6日开业时的情况,XXX公司开业后,对门头进行了修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XXX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即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XXXX6638号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2020年6月4日作出了第289XXXX1223号“川渝巴奴”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X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下发日期是2020年6月4日,XXX公司调取取证日期是2020年5月26日,依据该份决定,不能证明XXX公司存在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XXX公司对XXX公司提交的前3份证据以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XXX公司对XXX公司所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的真实性也未表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XXX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地点、时间,对上述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XX公司的涉案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XXX公司通过依法受让或者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了第XXX号、第155XXXX3473号、第266XXXX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XXX公司上诉主张其2019年1月7日与XX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取得了第289XXXX1223号“川渝巴奴”商标的使用权。根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约定,XXX公司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但涉案公证书载明“XXX公司所经营的店铺门头及门头上方分别标注为大幅的“XXX”及“川渝巴奴”标识;店内装饰及宣传材料上多处标注“XXX”标识;店内菜单上标注有醒目的“XXX”标识;餐具上分别标注有“XXX”和“巴奴”图文标识。”XXX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与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约定亦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XXX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公司上诉称XXX公司应先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而无权直接起诉,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某某

    审判员  赵某某

    审判员  梁某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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