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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子女去世与儿媳关于产权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8
浏览量:122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英、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娟系原告儿媳,与原告之子孙某海系夫妻关系。2003年二原告计划在北京购房养老,但因年龄较大,考虑到贷款办理问题,故借用在京工作的儿子孙某海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商业贷款。房屋首付款、贷款均由二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房屋物业、取暖、水电费等费用,也均由原告缴纳,故二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之子孙某海去世前,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本无纠纷。后2014年8月9日孙某海意外去世,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孙某海与其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无合同关系,无权确认房屋归原告。本案过户条件是否具备不明确。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孙某英与秦某婕系夫妻关系,孙某海系孙某英与秦某婕之儿子,于2014年8月9日死亡。周某娟与孙某海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孙某海(认购方)与北京市F公司(卖方)签订《房产认购书》,约定孙某海认购丰台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07.57平方米,总价451794元,认购房产定金1000元等等。2004年2月29日,北京N公司(卖方、甲方)与孙某海(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7.57平方米,价款合计为451794元。2004年7月9日,孙某海(甲方、借款人、抵押人)、Q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北京N公司(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00000元。

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海名下并于2004年7月9日设立抵押,权利人为Q银行,约定期限2004年7月9日至2034年7月8日。2004年2月26日,孙某海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66836.88元。2004年4月11日,孙某英和秦某婕的女儿孙某丽以其名义与北京K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北京K公司承包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孙某海在涉案房屋的《家装工程保修单》签字。庭审中,孙某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房子装修等都是其帮着原告办理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现原告主张其系借用孙某海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商业贷款,首付款、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物业费、取暖、水电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原告系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房产证,房产认购书,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某银行贷款合同,孙某海某银行还贷存折,某银行还贷存款凭条原件,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入住以来电费、固定电话费、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缴费凭条,供暖费明细表、货物运单、发票收据等材料,以上材料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房屋首付情况,原告称2003年原告自有现金20万元,20万元现金是原告在老家经营所得,原告将现金20万元直接给了孙某海。其他向亲戚借款,有秦某亮转给孙某海5万元,秦某鹏给原告女儿孙某丽转账10万元,后孙某丽取出该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再转给孙某海。向亲戚的借款均还完,秦某亮是2004年左右还款,秦某鹏10万元借款一共还了11.2万元,是原告孙某英银行账户向秦某鹏分两笔转账共计11万元,另外还了2000元现金。

为证明还款情况,原告提交孙某英尾号8077某银行存折流水、某银行客户回单2张,其中交易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的客户回单显示,汇款人:秦某婕,汇款人账号:现金,收款方:秦某鹏,汇款金额10000元。交易日期为2009年4月7日的客户回单显示,汇款人:孙某英,收款方:秦某鹏,汇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据孙某海向其陈述,首付款由孙某海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房屋贷款,原告称目前还没有还清,用孙某海的账户还贷,实际还贷人是原告,最早还贷是每月去柜台办理存款,之后几年是每两个月办理,还贷的存折在原告处,还贷的钱来源于原告工资和买房后剩余的钱。原告称其2004年退休,二人退休金一个800多元,一个600多元。被告称据孙某海向其陈述,贷款使用孙某海公积金偿还,孙某海公积金卡给了二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每月还贷1000元。双方均认可孙某海死亡后,被告这边没有在还贷。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原告称自购房以来都是原告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房本、合同、装修等原件均在原告处,涉案房屋能源费用和装修的钱都是其出的。被告称买房后,孙某海和原告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直到2007年与被告结婚,孙某海才搬出,其认可二原告自购房以来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关于购房背景及经过。2003年,原告商量搬家到北京,在北京买房自己住,当时孙某海是租房住。2004年买房,和孙某海商量,孙某海也同意,是原告的房子。房子是一手现房,三居室,为的是原告儿女回家住。看房子是原告看的,由女儿孙某丽签订意向书后才告诉了孙某海。

2005年左右又买了孙某海的婚房。被告称原告自己没有很多积蓄,借钱买房,孙某海自己收入很高,如果是原告买的,资金来源不明确。关于房屋登记在孙某海名下理由,原告称因为孙某海有条件贷款,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所以以孙某海名义购房,贷款后因涉案房屋存在贷款无法过户,故一直没办理过户。被告对购房背景及经过表示不清楚,购房时其与孙某海还不认识。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孙某英、秦某婕所有,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孙某英、秦某婕偿还。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英、秦某婕与孙某海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一、涉案房屋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还贷存折、还贷存款凭证、装修合同、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缴费单据等材料原件均在原告处,上述涉案房屋的重要资料,正常理应保存于真实权利人处。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其支付。对于首付款,虽然是以孙某海名义交纳,现孙某海已去世,根据原告对首付款构成及资金来源的陈述并结合房本、购房合同原件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首付款借款的还款凭证等佐证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

对于贷款,涉案房屋虽然以孙某海名义贷款,但结合原告陈述及还贷存折保管在原告处的事实及原告提交还贷存款凭条,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至今。被告对首付款及贷款情况表示首付款由孙某海支付,贷款使用孙某海公积金偿还,孙某海将公积金卡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取出还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前情况、购买经过、装修等情况均表示不知晓。

三、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由原告女儿以其名义签订,被告亦认可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相关能源等费用亦由原告交纳。四、关于购房背景及经过,被告表示不清楚,其表示购房时其与孙某海不认识。

综上,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涉案房屋原件材料保管情况、首付及贷款及还贷情况、居住使用情况、装修情况等事实及原告对涉案房屋购买背景、经过、资金来源等情况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做出法律事实的合理推定,认定涉案房屋系二原告以孙某海名义购买,实际权利人为二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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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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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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