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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拒绝承兑汇票怎么办?(杭州票据律师)
来源:吴王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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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拓**有限公司与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4民初7509号

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12日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7509号

原告:恒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罗**、吴王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

被告:中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

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恒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诉被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线缆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材料公司支付原告线缆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人民币21000元;2、被告传媒公司、燃料公司在各自应认缴的注册资本10200万元、9800万元范围内及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传媒公司、燃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受让被告材料公司背书的付款人为中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材料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0010006222846132,交易合同号为2014111001,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以付款人拒绝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并退票。另查,中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被告传媒公司、燃料公司系其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验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述系消灭时效。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付款人中铁**有限公司拒绝付款被银行拒付退票后,原告依法享有向票据出票人中铁**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按照票据记载金额付款的权利。因中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且上述债务并未进行清算,原告有权向其原有股东被告传媒公司、燃料公司在清算后所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原告向其前手即背书人材料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权利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铁**有限公司清算后所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恒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恒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15125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恒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由原告恒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江阴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江阴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恒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江阴市**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拓**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

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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