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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1303民初1495号

作者:邓育英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5-27 07:58 浏览量:436

原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邓育英

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周...,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19。

原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育英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7788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5.76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周...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油漆,双方就2016年和2017年油漆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7788元。被告...公司系由被告周...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规定被告周...需对被告锐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被告周...催要相应货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货款结算协议;2.微信聊天记录;3.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公司和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数额不准确,应为160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公司和周...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公司因此欠付原告...公司货款。双方曾协商货款打折事宜并达成协议,但被告...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2020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公司货款结算协议》,被告周...在该协议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2016年-2017年期间货款217788元(本院注:此金额为加黑加粗字体)。协议约定该货款分期付款,并对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明确(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每月按217788元的2%计付利息。如有两个月以上没有履行,...公司可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锐邦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是被告周...。原告...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现为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需支付律师费...元,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了...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时,原告...公司称当初约定如果...公司付清货款就给予折扣,未付清则无折扣,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曾就货款打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公司为此主张货款为160000元,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公司亦主张该折扣系以被告...公司付清货款为前提条件,且事实上被告...公司此后又于2020年7月1日在《...公司货款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原告...公司货款217788元,该货款金额的字体还单独进行了加黑加粗,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17788元。被告...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为1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17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锐邦公司支付违约金4355.76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对原告...公司有关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准许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788元。

二、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55.76元。

三、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元。

四、被告周...对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2元(原告惠州市...工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和周...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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