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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运输合同纠纷(2020)粤03民终14703号

作者:邓育英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5-26 20:30 浏览量: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

上诉人深圳市东...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美...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被上诉人美...深圳分公司与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忽视了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向东...公司披露案外人*公司的关键时间节点,从而错误地将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识别为货运代理人。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在缔约阶段,以自己的名义向东...公司询价,双方达成了运输合同,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应当是托运人。在合同成立后披露委托人的,属于“隐名代理”,东...公司有权选择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作为相对人。1.东...公司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缔约的过程大致是:2019年2月18日17:15:59左右,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通过QQ向东...公司询价,询问香港到江门的运输费用;当日17:28:46左右,东...公司报价,包括中港拖车费、超重费、清关费等费用。2019年2月19日10:07:44左右,东...公司询问“昨天江门的价格怎么样了”;当日10:07:50左右,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回复“可以的”,这是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的正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当日10:09:38左右,东...公司表示“那先安排报关了,在安排进口”,这表示双方己着手履行运输合同。从前述缔约过程可知,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东...公司缔约,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是托运人,东...公司是承运人。在缔约过程中,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没有披露案外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案外人不应当被识别为本案的托运人。2.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披露*公司,是为了完成报关,而不是向东...公司披露实际托运人。鉴于报关也是东胜公司的义务之一,在报关过程中,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需要提供必要的资料。2019年2月20日,东...公司要求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提供授权报关的公司名称,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在当日的11:12:28告知授权公司是“*集团有限公司”,即进口报关单上的“境外发货人”。这说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是为了配合东...公司完成报关,提供了“*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名称。至于这个名称是否合法有效,东...公司不会主动审查,也没有能力审查。3.原审法院认定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不是托运人的主要证据是托运单,托运单上载明的“下单人”是“*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发出托运单的时间。根据QQ记录,在2019年2月19日10:09:38合同正式成立前,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没有向东...公司发出托运单。直到2月20日的11:35:54左右,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才在东...公司的要求下发出托运单。根据前述,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发出托运单,还是为了配合报关,不是披露实际托运人。若此次发出托运单,视为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披露实际托运人,则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的代理行为,应当视为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本案中,若*公司为委托人,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受托人,东...公司为第三人,则东...公司可选择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为相对人,也可选择*公司为相对人。东...公司直接起诉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应当承担东...公司的有关损失。

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共同答辩称: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与东...公司在沟通涉案运输事宜时自始至终都有告知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该运输是其代客户向东...公司咨询,东...公司亦知晓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客户作为委托涉案运输当事人一方的存在。且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从皇岗海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皇岗海关并未就本案涉案运输事宜扣押涉案的车辆。故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连带支付东...公司运费人民币2600元(币种下同)、海关查验停车费2500元,及前述两项费用的利息13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其余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2.判令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连带支付东...公司停运损失179000元;3.判令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东...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运代理;从事搬运、装卸服务;进出口业务;供应链管理;物流配送信息系统的技术开发;物流信息咨询;物流方案设计;国际陆路货运代理等。

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保管;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等。其于2018年7月3日在深圳设立分公司,即美...深圳分公司。

东...公司与美...深圳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进行沟通,东...公司提交发票及付款回单显示,美...公司曾直接向东...公司支付运输费用。

2019年2月18日,东...公司与美...深圳分公司的员工通过QQ群沟通,美...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告知东...公司员工有客户的货物需从香港运送至广东省江门市海外码头仓库,货物为“LDPE再生颗粒”,东...公司员工同意接单,并将拖车费、超重费、保管费、清关费等价格告知对方。

东...公司提供其公司制式托运单,美...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依照其客户的指示填写托运单。东...公司当庭提交案涉货物的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下单人为*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地址为香港新界元朗田厦路*地段(*巷内);上柜时间为2月20日;车型40HQ;从香港到江门;货物品名为“PErecycledpallets/LDPE再生颗粒”;44包;24332KG;46CBM;送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

美...深圳分公司提交《美...物流货物出口委托书》显示,案涉货物的发货人为*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东...公司运输车辆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为案涉货物办理进口清关手续。2019年2月20日,双方工作人员再次通过QQ方式核对案涉货物信息。东...公司员工就其中一些不明确的信息要求美设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再向客户核实清楚。

2019年2月22日,东...公司员工通过QQ告知美...深圳分公司员工,今天将会使用车牌为粤Z×××××港的车辆(案涉车辆)运送案涉货物通过海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同日,东...公司员工告知案涉车辆在进口过关时被查车,如果货物不能在当日通关并在晚10时前卸货交货,则会产生压车费,压车费为人民币4600元,如在次日12时前卸货完毕,则压车费按照80%收取。

2019年2月24日,东...公司员工通过QQ告知被告员工:海关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请通知客户次日早上到皇岗口岸配合化验。

2019年2月27日,双方再次通过QQ沟通,被告员工称,因客户不了解流程,希望对方报关员“办妥”,客户会配合。东...公司员工告知对方“现在是成本已经发生,只要车子没有出来,每天的押车成本你要告诉你客户啊,你有没有和你的客户说明情况和列明成本啊?”此后,双方多次就压车费用以及货物在海关查扣、化验等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3月19日,美...深圳分公司员工曾询问对方“压车费HKD1800/天,柜租HKD100/天,可以吗?”东...公司员工未予接受,并进行了重新报价,被告员工回复:“客人今天出差,说晚点确认给我。”

2019年3月28日,东...公司员工告知美...深圳分公司员工案涉货物仍然在等查验结果,并告知压车费按1900港元一天计算,该笔费用已经告知客户。美...深圳分公司员工称:“费用问题他们(客户)没问题就行”。

2019年4月14日,东...公司员工通知美...深圳分公司员工案涉车辆停在查验场,产生了人民币2500元的停车费。被告员工则询问客户是否知情,东...公司员工告知其客户已知情。

2019年5月5日,东...公司员工通知美...深圳分公司员工:截至当日所产生的费用为运输费人民币5400元,压车费共计129600港元(共计72天),压柜费共计7400港元,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杂费130港元。此后,东...公司员工又多次就相关费用与美...深圳分公司员工进行沟通,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美...深圳分公司发送费用清单。

东...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显示,东...公司、美...深圳分公司及案涉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的员工共同组成微信群,就案涉货物的查扣、检测、相关费用的产生、后续货物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沟通。但各方并未就费用的数额和责任的承担达成合意。

东...公司提交《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日期为2019年4月2日;委托方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名称为“PE再生粒子”;鉴别结果:所送样品为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东...公司主张其因海关对案涉货物的查扣共产生人民币179000元的停运损失,其中压车时间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14日,共计81天,以每天2500港元予以计算;租柜费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98天,以每天100港元予以计算;压架费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7天,以每天1000元港元予以计算。对此,东...公司提交业务联系单、出库联系单和出库清单,用以证明海关于2019年5月17日对案涉车辆的车头予以放行并于2019年5月23日发还案涉货物的过程。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东...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在皇岗口岸产生人民币2500元停车费,并提交50张金额为人民币50元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东...公司主张案涉货物自香港起运地点运至皇岗口岸的运费应为人民币2600元。对此,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在庭审时表示认可,并表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笔费用委托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向东...公司支付,因此愿意承担该笔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运输合同的部分履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东...公司、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未就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分公司,案涉运输合同的部分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东...公司主张其系与美...深圳分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而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则主张美...深圳分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其仅系案外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关键是判断美...深圳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案外人的名义与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从东...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能够看出,东...公司在与美...深圳分公司就案涉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是否接单问题进行商谈时,美...深圳分公司告知需要依照客户的指示确定发货时间,由此美...深圳分公司已经向东...公司明示其系依据客户的指示和需求与东...公司洽订运输事宜;而东...公司提交的托运单中,美...深圳分公司在下单人一栏填写了“*集团有限公司”,从而进一步向东胜公司披露了案涉货物实际托运人的身份,由此可见,美...深圳分公司并没有以自己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案涉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记录能够看出,东...公司在收费标准、货物处理等合同所涉及的实质性问题方面,多次要求美...深圳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沟通,在此过程中东...公司还曾直接与案涉货物的托运方和收货方进行沟通,可见,东...公司在案涉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能够明确认识到案涉运输合同的订立以及对未明确约定事宜的补充约定,并不是通过美...深圳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鉴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所体现出的各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的主张更相符。东...公司主张美...深圳分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对案涉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这一事实系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东...公司主张美...深圳分公司及美设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东...公司所主张的运费利息损失、停车费及利息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

鉴于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在庭审时共同表示愿意承担东...公司所主张的运费人民币2600元,对于东...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对此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向东胜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元,由东...公司负担人民币3935元,由本案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东...公司已预交人民币398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由原审法院退回人民币50元。美...深圳分公司、美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东...公司提交了双方员工的通话录音,美...深圳分公司、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美...深圳分公司是否是与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判断美...深圳分公司是否是运输合同缔约方要考虑其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还是以第三人名义订立合同,如果其以第三人名义订立合同,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悉。首先,从美...深圳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看,其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身并不是货物的出口方或进口方,不具备托运人身份。其次,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在订立合同前2019年2月18日美...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已告知东...公司员工所托运的货物是客户的货物,货物名称和运输目的地。东...公司员工同意接单,并将费用告知美...深圳分公司员工,合同自此成立。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清楚知悉托运人不是美...深圳分公司,而是其客户。此后,美...深圳分公司在填写托运单时托运单明确载明下单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美...深圳分公司与东...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曾有多次业务往来,所托运货物均是以客户名义托运。因此,东...公司知道美...深圳分公司只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最后,从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东...公司在涉及货物信息、货物化验、费用等情况时,多次要求美...深圳分公司与客户沟通确认,即其将美...深圳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对待。综上,东...公司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始终知道美...深圳分公司是作为代理人。美...深圳分公司不是与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东...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东...公司请求向海关调取业务联系单的申请,因与运输合同主体认定无关,且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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