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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2020)粤1972民初10037号

作者:邓育英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5-26 12:38 浏览量:398

原告:东莞市...工艺品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经营者:黄...,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

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韦...

被告:韦...,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工艺品加工店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38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538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65.2元);2.被告韦...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73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55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订珠、打揽、激光、印花等服装加工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53867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交易过程中,被告韦...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一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被告韦...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韦...应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2525元,且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虽然被告韦...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使用了被告韦...的个人账户付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韦...构成财产混同,且用被告韦...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亦未提供公司账户,因此被告韦...无需为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订珠、打揽、激光、印花等服装加工服务,双方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签订了多份加工合同。上述加工合同第11条载明“乙方(即原告)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与甲方(即被告)财务对账,对账后90天结算加工费,如未如期前来对账的甲方有权推迟结款时间”。

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睿锋公司尚欠其加工费共计2573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加工费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2573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55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向韦...发送微信称“姐姐2018年剩余货款83766+2019年货款339413=423179元”、“减去付款130000元”、“剩余293179”“望姐姐帮忙帮我清清货款”、“这个数字还麻烦姐姐从会计那边核实一下”,被告韦...对于原告工作人员的上述微信内容未回复。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韦...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汇了2万”、“真没有了”、“我也在催客户”,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好”。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了3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转账支付了5000元。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的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及单价分别为:数量82(对应单价为6元),数量212(对应单价为8元),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为“...”。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为上述微信对账后的金额293179元减去对账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金额38000元(20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再加上对账后2020年5月份的送货金额2188元。被告...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16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并确认该次送货金额为2188元,但认为该金额已计算在双方的对账内,不应另外计算。被告...公司另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存在返工,返工应扣除的加工费金额为11342元,未扣除返工部分产品加工费前其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253876,因此其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242525元。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需要返工的问题及返工产品的具体金额。

原告又主张,被告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加工费,被告...公司与被告韦...构成财产混同,被告韦...应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向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亦非公司账户,因此其通过韦...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韦...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账,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张2018年剩余货款83766元,加上2019年货款33941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30000元,剩余293179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上述对账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于2020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9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情况计得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及之前的加工费为255179元(83766元+339413元-130000元-20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5月又产生了加工费2188元,并提供了2020年5月16日的送货单为据。被告对于上述送货单所涉的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已计算在前面的对账结果当中。本院认为,上述对账金额发生于2020年3月9日,此时上述对送货单尚未产生,且微信中对账的内容已载明是2018年及2019年的加工费,并不涉及2020年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应加上2188元,计得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总额为257367元(255179元+2188元)。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有部分需要返工,产生返工费11342元需要从加工费中扣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73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573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加工合同第11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每月5日之前对账,对账后90天结算加工费。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每月对账,但对账后被告应于90天内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对于2019年及之前的加工费双方于2020年3月9日对账,根据上述月结90天支付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6月7日前付款,被告没有于该日期及之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2019年及之前的欠付的加工费即255179元为基数并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账产混同,原告主张被告韦...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工艺品加工店(黄...)支付加工费2573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19年及之前欠付的加工费255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该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工艺品加工店(黄...)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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