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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2021)赣0735民初2541号

作者:邓育英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5-26 12:20 浏览量:205

原告:杨...,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

被告: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杨...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7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07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干蘑菇、辣椒、木耳等干货,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420元。原告多次追索前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香菇、木耳、辣椒等干货批发经营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货。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25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6月25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每次拿货后三日内付一半货款,余款15日付清。除前述欠条载明的尚欠货款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共计82420元的干货,被告在该金额82420元的送货单上签名,注明未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7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和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原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抗辩,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在案合理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欠条及保证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清偿本案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将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作为计息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东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20742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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