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宁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发生工伤后,单位注销主体资格
来源:刘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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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葛某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大连某摄影馆,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大连某医院就治,被告经理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注销,原告受伤后也再未上班。

       葛某于2017年2月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摄影馆已于2016年12月19日注销,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依法向管辖法院起诉: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90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3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在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举证难度以及举证条件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配不同的举证内容和举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应结合各自的举证能力、举证难度和举证条件,综合且全面审查、认定证据证明力。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用人单位,其在经营管理和劳动人员管理等方面无法与公司制企业正规性和专业性相当。正因如此,在原告确实在该单位工作且该单位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作为劳动者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范围非常有限,更何况,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半年后,该用人单位随即注销,致使原告甚至无法启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无法全面维护其权益。尽管如此,原告提举了在被告的考勤表以及其与该单位工作人员李某录音资料等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亦认可其单位有工作人员李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单位注销情况下,判令经营者王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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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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