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陆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刘陆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0
浏览量:313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某某、荆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薛某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亲属王某某在2020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王某某与XXX公司劳动合同已经在2020年1月19日终止。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亲属王某某与XXX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简单的将是否依法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不考虑认定劳动关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过分偏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这不符合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申请人认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薛某某等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于2019年7月入职申请人公司,年龄尚未满60周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唯一条件,王某某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有领取过退休金,其与申请人公司仍为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9年7月入职X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出生于1960年1月19日,入职时工作时未满60周岁。2020年3月8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与X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原审判决认定XXX公司与薛某某等人之间自201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朱某某

审 判 员 马 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某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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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陆琴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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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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