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郭XX、武安市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案
原告诉称被告郭XX于2019年3月12日起诉与原告王X离婚,郭XX在2019年2月25日与其弟郭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郭XX,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XX公司系郭XX一人注册的有限公司,虽登记在郭XX名下,但该公司财产属于王X和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夫妻共同经营积累起来的共同财富,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通过积累和扩建,目前资产已达3000万元。郭XX明知该财产属于郭XX与王X夫妻共同财产,郭XX转让股权是为了离婚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善意占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郭XX、武安市XX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吴志强律师代理与原告王X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股权不是王X和郭XX的共同财产。由于股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且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则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需要其配偶(非股东)的同意,即涉案股权的转让不需要征得王X的同意。我国法律法规对普通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未作具体的规定,郭XX与郭XX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股权转让价格,符合实践中的交易规则,另王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资产已达3000万元,故对王X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