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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李仁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2
浏览量:580

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田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法院来x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2827民初2802号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曾某

裁判日期2021-12-22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x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XXXX。

负责人:郝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湖北夷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女,1997年1月4日出生,X族,湖北省来x县人,住来x县。

案件概述

原告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诉被告田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7929.85元,并自原告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3.85%。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被告田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华生源融资租x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小汽车一辆,在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个人贷款。贷款金额总计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同日廊x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转账至指定账户。根据廊x银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要求,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为保证及时偿还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xx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多年期)保x单》,被保险人为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个人贷款xx保险(多年期)保x单(多年期)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约定的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获得原告垫付金额即保险赔偿后,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催收。因被告购车后,未按期向廊x银行偿还贷款,廊x银行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进行索赔,原告向廊x银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37629.85元。依照《个人贷款xx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多年期)条款》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对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向被告追偿。同时,廊x银行在收到原告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x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并同意将廊x银行享有的汽车权益及追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合x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是经营性企业,在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后,资金被长期拖欠,资金占用和款项追索相关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为可预见、合理的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保险赔付款,但至今拒不履行,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人保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x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融资x赁合同》复印件、《贷x申请表》复印件、《廊x银行贷款委托支x申请书》复印件、《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x合同》复印件、《廊x银行个人信用贷款业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被告手持身份x照片、个人贷款xx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多年期)保险单复印件、个人贷款xx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多年期)条款复印件,权益转x书原件、国内支x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被告田某未举证。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6日,被告田某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执行年利率为8%,为贷款发放日已公布的最新5年期LPR。本次贷款的用途为消费。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9年12月26日,被告田某作为投保人在原告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个人贷款xx保险(多年期)保x单(多年期)》,《保x单》载明:投保人:田某,被保险人名称: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期限: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借x合同号:廊银消金(人保财险)借字(ESJ20XXX,保险期间从2019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7050.63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x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x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垫付金额后,应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催收。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投保人及《借x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x合同》担保人追偿。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因被告田某逾期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向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进行了保险理赔。2020年12月21日的《国内支x业务付款回单》载明:付款人名称: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收款人名称:廊xx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金额:235587.79元,用途:0000042J9xx-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田某。原告称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另扣了原告公司在该银行的部分保证金,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金额合计237629.85元。后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了《权益转x书》,载明:“致: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关于田某保单号PUDD20194228U0xxxx项下于2020年12月21日因田某未及时归还贷款逾期发生索赔一案,贵公司支付的赔款合计,237629.85元已收到。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索赔。鉴于已收到该赔款,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的相应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包括主债权贰拾叁万陆仟壹佰壹拾柒元壹角伍分及从权利以及按照《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x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义务,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保险赔付款23762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代赔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x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x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恩x州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赔付款237629.85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4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x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x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彭昌某

人民陪审员汪诗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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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仁国
  • 执业律所:
    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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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22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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