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对于强奸而言,轮奸情形属于共同行为,所以必须涉及到对他人行为的认识问题;相对而言,行为人不必对自身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清醒的法律认识,但若构成轮奸情节,必须要认识到他人的行为也构成强奸,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正文:
案例:朱某(男)与王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一日王某来找朱某玩,朱某遂邀约其朋友李某(男)一起吃晚饭。饭后李某送朱、李二人至旅馆住宿。当夜王某自愿与朱某发生关系。翌日,三人一起到网吧上网至深夜,遂后三人一起到回到旅馆房间。朱某告知王某,让其与李某发生关系,王某不从,李某遂威胁将其送至浴场做小姐,王某遂勉强同意;李某闻言后遂至卫生间洗澡。朱某此市意欲与王某发生关系,王某不从,朱某遂对其殴打,王某无奈之下与之发生关系。稍过一会,李某从卫生间出来后,与王某发生关系。三人一起睡下后,王某趁二人熟睡之机起床报警,警察遂至旅馆将二人抓获。
分析:本案中,朱某与王某的第二次性行为以及李某与王某发生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自不待言。主要问题是朱、李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轮奸。笔者认为,相对于强奸而言,轮奸情形属于共同行为,所以必须涉及到对他人行为的认识问题;相对而言,行为人不必对自身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清醒的法律认识(即便行为人不认为自己构成强奸罪,但如果该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但要构成轮奸情节,必须要认识到他人的行为也构成强奸,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本案而言,朱李二人中,朱某构成轮奸,应无疑问,因为他应当认识到王某是在其胁迫下才与李某发生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已经视为他了解到李某构成强奸罪;所以说朱某应当构成轮奸情节;而对于李某来说,依据此前的分析,朱李二人均要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这样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反尔言之,李某如果认为朱某与王某的第二次性行为不构成强奸,则李某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轮奸情节。而实际上,李某认为朱某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且根据王某后来出具的说明,当时她也是一时生气,把当时朱某胁迫她的情节说的比较严重,这样李某更有理由认为王某不是被强奸的,而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自己的男朋友发生了关系;缺失了李某对王某行为的认识,也就同时丧失了认定李某构成轮奸情节的先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