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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子女借父母名义购买两限房可以上市后父母不愿过户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205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亮、李某娜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11年月份原告与被告二人协商,因原告夫妻二人申请两限房,原有房屋面积超出规定,因此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称其二人年纪大了,他们不买房子,因此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申请两限房的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全部手续都是由原告签字办理并交纳全部的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税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一直都在原告处。

因被告二人年纪比较大,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为辟免以后其他的子女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待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以后,被告将该套房屋出售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被告拒绝协助原告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周某亮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双方只签订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购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原告知道周某亮并无完全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因周某亮是涉案房屋共有人,李某娜与其共同共有,房屋买卖协议上李某娜签名和按捺手印系周某亮所签和按捺。李某娜未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事宜,在未取得李某娜同意之下双方签订协议后,要求李某娜进行了继承公证,李某娜将遗产赠与原告,但一个月后公证被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征得李某娜同意之下签订系周某亮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原告系二被告之子。

2010年,周某亮与北京G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526481元。2011年12月29日,周某达实际支付该笔房屋购房款。

2015年10月24日,周某亮、李某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限价商品住房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向北京G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大写伍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壹元整(小写:526481元)由乙方出全款代替甲方向北京G公司交纳。相关的全部税费也由乙方出全款代替甲方向相关部门交纳,以上款项作为乙方将来购买甲方房屋的购房款。第二、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由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自房屋产权证下发之日起至房屋办理到乙方名下之日止,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第三、待该房屋具备法定上市交易条件时起一个月内,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支付的购房款项为本合同第一款乙方代替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自房屋产权证满五年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签等),并协助乙方办理完成房屋过户,由于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四、如房屋买卖合同在五年禁止交易期内甲方提出在五年禁交期结束后不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则甲方需退还乙方代甲方交纳的购房款及相关全部税费,并赔偿乙方第一条约定的购房款的百分之五百的的违约金及第二条中的房屋装修损失。

若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将房屋出售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所需的材料及完成过户,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房屋增值损失,但违约金最少不低于第一款购房款项的百分之五百。意向书落款有周某亮签名,李某娜签名按捺手印。经询,原告称李某娜因不会写字,其签名为周某亮代签并由其按捺手印。二被告称李某娜不会写字,该按捺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按,且李某娜并不在场。

2015年10月26日,李某娜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周某亮系夫妻关系,周某亮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产一套,上述房产是我与周某亮的夫妻共有财产现为避免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周某达个人继承,不作为他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他人无权干涉。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收执二份。

2015年10月29日,李某娜公证遗嘱撤销。

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该合同意向书中李某娜按捺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按捺进行鉴定。但未鉴定成功。

经查明,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未曾在涉案房屋进行居住。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该房屋现登记在周某亮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亮、被告李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达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某达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中李某娜是否知情并签订该意向书。首先,意向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李某娜立有遗嘱,内容为周某亮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产一套(房上述房产是我与周某亮的夫妻共有财现为避免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原告个人继承。结合意向书内容,认为2015年10月24日,李某娜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知情且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涉案房屋房款由原告缴纳,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二被告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设置。故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房屋已办理房产证且房屋产权登记也已满五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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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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