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张甲与李某系配偶,李某已于1998年去世。
2000年3月,张甲与某大学签订协议,约定以1997年北京市优惠售房价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及教师优惠。
张甲与李某生前育有子女,张1、张2、张4,张甲与前妻育有一女,女儿先于张甲去世,留下子女陈1、陈2。
2003年,张甲在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张4的女儿,也即孙女。
张甲去世后,张1、张2、陈1、陈2不配合办理过户。孙女只得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张1等人声称,张甲生前已经明确表示,要撤销公证遗嘱;且涉案房屋系张甲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去世后,张甲办理公证继承,继承了李某的一万元遗产,因购买房屋是在李某去世后,公证继承未提及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张甲生前表示要撤销公证,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变更公证遗嘱应当通过公证的方式。因购买房屋使用李某的财产性权益,因房屋暂未上市,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59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