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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能否判处缓刑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544

案号:(2021)苏0312刑初730号

基本案情:2021年2月28日至3月1日间,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境内,被告人崔某某与贺某(2004年6月25日出生,另案起诉)经预谋,以借用名义取得蒋某某(2004年8月10日出生)家中四件黄金首饰(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挂坠,合计重量为61.36 克)进行出售,后再以购买相似款式的假黄金首饰还给蒋某某的方式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崔某某、贺某二人采到该种方式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全程跟随并帮忙寻找购买假黄金首饰的地点及挑选相似款式的首饰。后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 26300 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辩护意见:作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三、9.从宽幅度的把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根据崔某某在本案的情节,有坦白,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对其应当给予比较大的从宽幅度。

3.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4.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崔某某盗窃盗窃价值 26000余元,属于情节较轻,有坦白,也愿意认罪认罚,还是初犯、偶犯,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缓刑。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盗窃罪,盗窃数额不高,亦不是盗窃惯犯,被告人系一时兴起,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临时犯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判处缓刑并无太大问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司法实践中缓刑的判处关键除满足法定条件外,还需要有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若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无具体执行部门,即使符合缓刑法定条件,法院也不会判处缓刑。被告人若想判处缓刑,须有相关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同意接收的意见书,本案崔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开始不同意接收崔某某在其社区进行矫正教育,经过律师多次沟通努力,最终社区矫正部门同意接收崔某某,最终获判缓刑。


附:(2021)苏0312刑初730号刑事判决书

徐 州 市 铜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人崔某某女朋友),女,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一部刑诉【2021】Z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8日至3月1日间,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境内,被告人崔某某与贺某(2004年6月25日出生,另案起诉)经预谋,以借用名义取得蒋某某(2004年8月10日出生)家中四件黄金首饰(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挂坠,合计重量为61.36 克)进行出售,后再以购买相似款式的假黄金首饰还给蒋某某的方式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崔某某、贺某二人采到该种方式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全程跟随并帮忙寻找购买假黄金首饰的地点及挑选相似款式的首饰。后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 26300 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金61.36克,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蒋某文、杜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查扣假黄金首饰(照片),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双华

书 记 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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