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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获从轻判决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1797

案情简介:

2018年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陈某某、张某、杨某、胡某某、胡某某、曾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邹某某、徐某、彭某某、王某某、龚某等人,单独或与他人交叉结伙,通过移动公司员工、联通客服网站、客服外包公司、互联网等处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组织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龚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17元;被告人邹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


法院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结伙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王某某、邹某某、彭某某、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王某某、邹某某、彭某某、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终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卿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八、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九、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十、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杨某(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五、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六、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七、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十八、被告人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九、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定罪方面,对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

二、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也可以对其适当从轻处罚。

3.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某系自首,愿意认罪认罚,又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给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391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刚,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某某,女,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卿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子舒,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冬冬,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显举,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作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琳娜,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尔),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20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侵犯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20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20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相虎,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胡某某、曾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王某某、龚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徐某、邹某某、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权威、王一芃、尹普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赵丽、被告人卿某某及辩护人王勇、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尹剑、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志刚、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杜冬冬、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显举、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刘洋、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牛作良、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周子舒、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卞晓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玉平、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龚某、被告人杨某(女)及辩护人沈琳娜、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志云、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张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卿某某、张某、胡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邹某某、曾某、彭某某等人,单独或与他人结伙通过互联网等手段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从唐颖颖、周双、熊方、张志友(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曾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周朗怡、周盛婷、简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被告人曾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违法所得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6732条。

2、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从周双、熊方、被告人龚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通过微信、QQ邮箱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黄敏(另案处理),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违法所得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邮箱、手机、电脑内查获公民信息6338条。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龚某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从熊方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龚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通过微信、QQ邮箱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陈杰(另案处理),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被告人龚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违法所得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使用的邮箱、手机、电脑内查获公民信息6826条。

4、2018年9月至12月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单独或者和其同事孙雪松、张艳东、莫仕贤(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使用移动公司工号查询公民手机号码,后以每条人民币2元至2.7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累计1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电脑硬盘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手机号码1.6万余条。

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移动公司工号查询公民手机号码,后以每条人民币1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累计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电脑硬盘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手机号码6000余条。

6、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单独或和其同事李越华(另案处理)结伙,使用移动公司工号查询公民手机号码,后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累计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手机、电脑硬盘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手机号码6万余条。

7、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胡某某、杨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手机号码,以每条人民币2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累计2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手机号码3000余条。

8、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将从张永学(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得的公民手机号码,以每条人民币1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徐某及徐冰(另案处理)等人累计10余万条,收取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支付的人民币合计30余万元,收取被告人徐某支付的人民币合计5万元,收取徐冰支付的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某某的手机、卿某某的手机等存储介质内查获胡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的公民手机号码280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徐某的公民手机号码20000余条,出售给徐冰的公民手机号码约5000条。另外,被告人徐某还从张关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9、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结伙将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手机号码,分别出售给苏鹏(另案处理)、徐冰等人,收取苏鹏人民币合计23万余元,收取徐冰人民币合计12万余元。另外,被告人邹某某和苏鹏、曾伟荣(另案处理)三人之间互相买卖公民个人信息。

10、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张关成、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每条2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向张志友等人出售牟利。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王某共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提供用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中国铁通工作账号,并组织其员工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按照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信息非法获取公民名下电话号码信息约6万余条。被告人王某将非法获取的上述约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1元或1.1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某,并以每条0.1元或0.2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发放提成。被告人曾某某将从被告人王某处非法获取的约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及其本人伙同胡娇(系被告人曾某某妻子,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中国铁通工作账号非法获取的约5000条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其中4万余条与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相吻合。

1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穆楠(另案处理)作为其上线,通过穆楠非法获取公民照片、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赵超、曾伟荣、苏鹏、徐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或提供。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在2019年1月7日共计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

1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从张志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张志友自张关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互联网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12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向张新文、李金元(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卿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胡某某、胡某某、曾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某某、徐某、彭某某、王某某、龚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胡某某、杨某、胡某某、陈某某、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杨某(女)、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杨某(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某、志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基本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针对量刑,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1、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王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1、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3、没有挥霍、转移涉案款项,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4、侵犯公民信息并非用于违法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胡某某从宽处罚,判处较少的罚金。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1、张某系自首;2、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揭发了他人罪行。综上,请求对张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卿某某辩护人:1、卿某某系初犯,无前科;2、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4、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获利情况,虽然卿某某和陈某某是共同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卿某某有3个下线,陈某某有5、6个之多,在量刑时予以区别,是否退赃、缴纳罚金应充分考虑。综上,请求对卿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1、陈某某到案后如实全部交代了上下线,并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辨认,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同种类型罪行;2、主观故意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系坦白,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4、具备退回全部违法所得的客观条件及缴纳罚金的基础,陈某某愿意把查封的财产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1、陈某某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3、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陈某某适用法定最低刑。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1、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3、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4、对同案犯张某的到案起了协助作用。综上,请求对胡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1、杨某具有坦白情节;2、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3、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杨某适用法定最低刑。

被告人曾某辩护人:1、曾某自愿认罪认罚;2、系坦白,已退赃4万元,实际获利较少;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虽未查证,但其真诚悔罪、积极立功的态度值得肯定;4、系初犯、偶犯,其贩卖的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曾某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1、曾某某系坦白;2、具有立功情节;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4、犯罪对象比较单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曾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1、王某系自首;2、认罪认罚;3、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4、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1、徐某系坦白;2、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愿意退赃、缴纳罚金;3、出售公民信息是为信用卡合法催收,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危险。综上,请求对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1、王某某系自首;2、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女)辩护人:1、杨某系从犯;2、主观恶性小;3、具有坦白情节;4、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1、彭某某系留守少年,法律意识淡薄,生活困难;2、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卿某某、陈某某、张某、杨某、胡某某、胡某某、曾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邹某某、徐某、彭某某、王某某、龚某等人,单独或与他人交叉结伙,通过移动公司员工、联通客服网站、客服外包公司、互联网等处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组织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龚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17元;被告人邹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为牟利,先通过联通公司的客服外包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从该外包公司唐颖颖、熊方以及周双、张志友(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曾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周朗怡、周盛婷、简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被告人曾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6700余条。

2、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利,将从张永学(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的公民联通、电信手机号码,通过微信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徐某及徐冰(另案处理)等人,累计10余万条。其中,胡某某收取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支付的7万5千余条数据信息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收取被告人徐某支付的5万4千余条数据信息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收取徐冰支付的1万3千余条数据信息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3万余元。此外,被告人徐某还从张关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某某的手机、卿某某的手机等存储介质内查获胡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280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20000余条,出售给徐冰的公民个人信息约5000条。

3、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为牟利,二人结伙将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分别出售给苏鹏(另案处理)、徐冰等人,收取苏鹏人民币合计23万余元,收取徐冰人民币合计12万余元。

4、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或通过登录联通客服网站的验证码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或从周双、熊方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通过微信、QQ邮箱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黄敏(另案处理),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邮箱、手机、电脑内查获公民个人信息6300余条。

5、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联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胡某某、杨某,查询、购买公民移动手机号码后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利,单独或和同事孙雪松、张艳东、莫仕贤(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使用移动公司工号查询公民手机号码,后以每条人民币2元至2.7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累计1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电脑硬盘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利,使用移动公司工号查询公民手机号码,后以每条人民币1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累计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电脑硬盘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为牟利,单独或和同事李越华(另案处理)结伙,使用移动公司工号查询公民手机号码,后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累计6万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手机、电脑硬盘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胡某某、杨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手机号码,以每条人民币2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累计20余万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等存储介质内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条。

6、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利,通过互联网从张志友(另案处理)处购买三网号码信息,张志友自张关成处(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互联网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12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向张新文、李金元(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

7、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利,提供用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中国铁通工作账号,并组织员工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非法获取公民名下电话号码信息6万余条。被告人王某将非法获取的上述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1元或1.1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王某以每条0.1元或0.2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发放提成。

8、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利,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及伙同妻子胡娇(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中国铁通工作账号非法获取的约5000条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9、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将从被告人曾某某以及胡娇、张关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2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向张志友等人出售,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6万余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中的4万余条与从陈某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相吻合。

10、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龚某为牟利,或通过获取登录联通客服网站的验证码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或从熊方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通过微信、QQ邮箱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陈杰(另案处理),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被告人龚某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使用的邮箱、手机、电脑内查获公民个人信息6800余条。

1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利,通过互联网联系穆楠(另案处理)作为其上线,通过穆楠非法获取公民照片、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赵超以及曾伟荣、苏鹏、徐亚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被告人邹某某和苏鹏、曾伟荣三人之间还互相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在2019年1月7日共计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云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徐某、陈某、杨某(女)、蔡某、杨某(男)、彭某某分别在广东、湖南、云南、江西等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龚某、卿某某、陈某某分别在湖南、广东等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王某某分别在云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张某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到其工作单位找其后,主动返回单位,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西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人胡某某银行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违法所得193231元;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卿某某用部分赃款购买的车辆马自达轿车一辆(粤S554HQ)以及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银行卡内存款550553元(户名为卿某某);依法冻结被告人徐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545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硬盘等物品。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照片、硬盘照片、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周仝、蔡娟、苏宁尔、刘昆、姚琼、代艳丽、吴礼柏、陈婷、张榴萦、郭京鑫、赵少龙、陈佳榕、邓俊、李娜、赵超、邹传燕、邹强、张旭升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熊方、周双、唐颖颖、周朗怡、周盛婷、简勇、陈杰、莫仕贤、孙雪松、张艳东、李越华、张关成、苏鹏、曾伟荣、徐冰、慕楠、张志友、张新文、李金元、彭锴靖等人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手机照片、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微信转账、QQ转账、聊天记录;订单信息、表格数据、交易记录、公民个人信息账单;调取证据清单、保密协议复印件、说明报告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外包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及工资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说明书、邮箱往来记录、邮箱信息;邮箱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出售及存储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统计表;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验真表格及U盘;收据;退赃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曾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杨某(女)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蔡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杨某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曾某某、龚某、徐某、邹某某、彭某某家人分别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针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控辩焦点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被告人张某、王某、王某某辩护人均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到其工作单位找其后,主动返回单位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移动公司员工,结合其在本案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情节,虽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而非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卿某某、胡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问题。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被告人卿某某、胡某某辩护人提出二人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供述自己与同事以及其上下线间出售公民

个人信息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上线为昵称“合作共赢”(王某某)的人、昵称“123456”的人(胡某某),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王某某的身份并对王某某实施了抓捕。被告人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下线,亦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移动公司昆明分公司准备对张某实施抓捕时,确曾打电话给张某,但该电话是在张某的领导电话通知张某之后,且胡某某自己也供述打电话时并不知道找张某的是公安人员。而张某也是在接到领导电话得知公安机关找其后,主动返回单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有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对被告人张某、卿某某、胡某某辩护人就立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相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获利、退赃情况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问题。(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胡某某、曾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述被告人为牟利而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或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已分别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不管侵犯的是公民一般信息还是重要敏感信息,均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曾某、曾某某、王某、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述被告人长时间、多次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信息,不能认定为偶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卿某某辩护人提出,卿某某下线比陈某某少,获利的不同也应当作为量刑标准,应区别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获利的多少,在量刑时一般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但本案中,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结伙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作用不分主从,且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有区分均存放在卿某某银行卡内,下线的个数亦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依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曾某辩护人提出,曾某实际获利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主观上为了获取利益,客观上的违法所得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某的退赃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均提出退赃及愿意缴纳罚金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相关赃款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且均无缴纳罚金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则无退赃和缴纳罚金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对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彭某某是否适用缓刑以及对陈某某、徐某、杨某(女)、彭某某的具体量刑问题。(1)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彭某某辩护人均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彭某某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虽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杨某(女)、彭某某辩护人分别提出了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适用法定最低刑;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对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女)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查认为,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具体量刑意见,在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后,仍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结伙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王某某、邹某某、彭某某、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っ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王某某、邹某某、彭某某、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被告人卿某某、陈某某分别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杨某(女)、陈某、蔡某、杨某(男)、徐某、邹某某、彭某某、龚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杨某(女)、徐某、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卿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曾某某、王某、杨某(女)、徐某、彭某某均系初犯、无前科,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胡某某、杨某三人作为移动公司员工,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某、王某、龚某、邹某某、彭某某、杨某(女)、陈某、杨某(男)、蔡某本人或亲属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曾某、王某、曾某某、龚某、徐某、邹某某、彭某某、杨某(女)、陈某、杨某(男)、蔡某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曾某、王某、徐某、彭某某、杨某(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退赃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剩余八十四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卿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八万元,剩余一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剩余九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剩余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某(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十六、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七、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八、被告人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九、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十、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十一、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违法所得、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及硬盘等予以没收,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振琦

审  判  员   王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叶  彤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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