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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去掉50克毒品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491

案情简介: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8年8月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万某某(另案处理)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万某某冰毒50克,后万某某通过舒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43.19克冰毒,以14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宋某某及徐州籍贩毒人员张某(均另案处理),2018年8月10日,张某在返徐途经安徽省芜湖境内高速服务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毒品被扣押、称重。经鉴定,从张某处扣押的43. 19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某在万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万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万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14. 88克,麻古12.28克。经鉴定,从万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辩护人详细阅卷后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策略,最终法院未全部依据检察院起诉认定毒品数量。

法院认定:

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认为,现有在卷证据仅有证人万某某陈述的从被告人汤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言词证据,以及万某某向被告人汤某转账的银行记录,被告人汤某对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相关的供述,现有在卷证据未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汤某出售给万某某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存在,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汤某否认该起事实的存在,但是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的言词证据与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万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且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被告人汤某前往万某某住处贩卖约120 克甲基苯丙胺、约200 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9000 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众所周知,贩卖毒品罪主要依据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接受委托后,律师详细查阅案件卷宗材料,仔细对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汤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万某某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万某某冰毒50克。其中汤某出售给万某某冰毒50克的事实部分,仅有万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得知,李某某笔录中关于对汤某的供述也是从万某某口中听说的。无法有效证明50克冰毒来源于汤某,汤某冰毒的来源也无法确认,汤某在数次供述中均未承认有贩卖冰毒的行为。

该50克冰毒的买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微信转账的13000元是万某某偿还汤某的借款或其他钱款,不能排除万某某处于其他目的说了假话。认定汤某贩卖这50克冰毒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某在万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万某某支付的现金29000元。其中汤某出售给万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的事实部分,仅有万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无法有效证明120克冰毒来源于汤某,汤某冰毒的来源也无法确认,汤某在数次供述中均未承认有贩卖冰毒的行为。

该笔贩卖毒品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微信转账的29000元是万某某偿还汤某的借款或其他钱款。不能排除万某某处于其他目的说了假话,认定汤某贩卖这120克冰毒、麻古200粒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合案情分析,两起案件均无法证眀,汤某是否拥有过检察院所指控的毒品,也无法证明汤某是否贩卖毒品。

三、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万汤犯有贩卖毒品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1.汤某制造毒品的工具或线索;或者汤某购买毒品的上家或线索,用以证明汤某拥有过所指控的毒品数量,可以贩卖给万某某。2.汤某给万某某毒品交易视频证据或其他能证据,用以证明汤某有毒品,并且和万某某进行了交易。

综上,缺少上述主要证据,则难以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汤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则证据不足。为此,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汤某无罪。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功将其中的50克冰毒去掉,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30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住江西省。201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2年10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盛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汤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王某某冰毒50克,后王某某通过舒凌(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43.19克冰毒以14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宋岗林及徐州籍贩毒人员张某(均另案处理),2018年8月10日,张某在返徐途经安徽省芜湖境内高速服务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毒品被扣押、称重。经鉴定,从张某处扣押的43.19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某在王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出售给王某某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王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14.88克,麻古12.28克。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舒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系累犯、毒品再犯。

庭审中,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汤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在王某某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出售给王某某约1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并收取王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

2018年9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前述王某某的租住地点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96克、氯胺酮0.59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940元。

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汤某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星光园31栋6单元202室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被讯问时称:“问:你这次怎么与汤某交易的?答:这次的毒品是我让汤某给我带来的,他自己拿到我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家的,当时拿来的是冰毒大概120余克,麻古200粒,后来我把他给我的毒品卖了一部分,就联系汤某来家拿钱,我当时在家给了汤某现金29000块钱,家里当时还有胡某某和李某某,我把李某某从卧室喊出来到客厅,让她帮我数钱,数清楚钱后我从李某某手里接过钱交给了汤某。问:李某某知道你让她数的是什么钱吗?答:知道,是我贩毒的钱。”、2018年9月30日被讯问时称:“问:你这次怎么与汤某交易的毒品?答:这次的毒品是我让汤某给我带来的,9月5日晚上10点左右,我电话联系汤某给他说我要东西,要120克冰毒和一包麻古(一包200粒),他说可以晚点给我送来。9月6日0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汤某自己拿我要的毒品到我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我租住的家里,我一开始出去了没在家,家里当时还有胡某某和李某某在,我回来进家后,汤某已经到了坐在侧卧室等我,把李某某从卧室喊出来到客厅,然她帮我数钱,数清楚钱后我从李某某手里接过钱,我亲手把现金29000 块钱在侧卧室交给了汤某,汤某从黑色包里拿出冰毒大概120余克,麻古200粒交给了我,我当时就把这些毒品放在了侧卧室的木桌上,我就和汤某一起出去到象湖吃夜宵了,吃完后就各自回家了。……问:你与汤某有借贷关系吗?答:没有,我还欠汤某3、4000块钱的买毒品钱没给他。”、2018年11月29日被讯问时称:“问:你之前供述汤某给了你约120余克冰毒和200粒麻古?答:是的。问:民警抓获你时,现场缴获的麻古只有157粒,其余的在哪?答:我和李某某、胡某某都吸毒,我自己吸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我记不得了,她俩也吸了,什么时候吸的,吸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8年9月7日被讯问时称:“问:你知道王某某与汤某的关系吗?答:我知道,汤某是拿货给王某某的。问:这个拿货是什么意思?答:拿货是指卖冰毒和麻古给王某某。问:你与汤某之间有无毒品交易?答:昨天晚上我把王某某贩毒挣到的钱放在我自己房间里保管,昨晚汤某到我们住的地方,王某某到我屋里把钱拿出来交给了汤某。”、2018年9月10日被讯问时称:“问:你和王某某认识多长时间了?答:认识十一年了。问:你什么时候知道王某某从事贩毒活动的?答:是一个月前,我们搬到一起住了之后我知道的。问:你是如何知道的?答:我见到王某某往家里拿过几次冰毒,放在次卧的桌子上。次卧桌子上冰毒是一直都有的,没断过,我想吸的话就到次卧弄一点吸。王某某也经常出去,也经常有人来找他,虽然我没看到别人给他钱,但我可以肯定王某某又开始贩卖冰毒了,他以前就贩卖过。问:你知道王某某从事贩毒活动,你为什么不让他停止贩毒?答:我也劝过他,我们也想过戒毒,但是没坚持几天还是复吸了,戒不掉,王某某就还是一直往家拿冰毒,再加上我和王某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王某某在外面贩卖冰毒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怎么问了……问:王某某往家里拿过现金吗?

答:我见到的就一次,就是9月5日我看到次卧床上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一摞钱,我当时没数,怕被别人拿走,我就拿到主卧里了,放在床上了,后来见到王某某,我问他是多少钱,他说是两万九千块钱。……问:这两万九千元钱的去向?答:9月5日晚上,汤某来我们家了,王某某把这两万九千元钱给了汤某了。问:王某某为什么要把这两万九千元钱给汤某?答:汤某是王某某的上线,王某某的毒品应该都是从汤某那买的。”2018年9月30日被讯问时称:“问:你知道王某某与汤某是怎么交易毒品的?答:我知道一次,2019年9月4日,我看到次卧有一沓钱,我就拿回主卧了,然后我就给王某某发微信,问王某某袋子里有多少钱,他说有人民币 29000元,然后我就把钱放在了主卧的床上,晚上汤某来我们家,当时我准备回主卧睡觉的时候,我看到王某某和汤某在次卧里,汤某拿来一包毒品放在次卧的桌子上,晚上大概凌晨2点的时候,王某某说要和汤某一起出去吃东西,第二天我发现29000元钱没有了,应该是王某某把钱给汤某了。”、2018年9月30日被讯问时称:“问:你的微信账号、名字?答:我的微信名字是:童小爺,微信号是:****、王某某的微信给我备注的名字是:****。问:王某某的微信账号、名字?答:王某某有两个微信,一个是微信名C……X,微信号*****;另一个微信名*****,微信号cx0108000。问:2018年9月6日凌晨王某某和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时是你本人操作使用的吗?答:是我本人操作使用的……问: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某问你东西带来了吗,是什么意思?答:就是王某某问我汤某把毒品送到我们租住的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了吗?问:汤某有没有把毒品送到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答:我从主卧到客厅去拿东西的时候看到汤某从他的斜挎包里拿了一包毒品放在侧卧的桌子上。”、2018年10月16日被讯问时称:“我在床上看电视剧的时候,王某某给我发微信问我“东西带来了吗”,意思就是问我汤某送毒品到家了吗?,我就给他说“没看到还,在跟你妹妹聊天”,接着王某某就说“拿钱给他先”,我当时在看电视剧,我就没拿……看了一会电视剧之后我起来去客厅拿东西的时候,我亲眼看到汤某从他的斜挎包里拿了一包毒品放在侧卧的桌子上,那包毒品大概有一个成年人拳头那么大,接着我拿完东西就回卧室床上接着看电视剧了,看了一会我就睡着了,大概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王某某把我叫醒之后就说他去送汤某,然后他们俩就出去了,他们去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看王某某还没回家,我就给王某某发微信问他干什么去了,他说在和汤某一起吃东西。”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于2018年9月7日被询问时称:“问:你是如何认识王某某的?答:我和王某某女朋友李某某是朋友,我认识李某某有4、5年了,最近才认识王某某,到他家来找李某某玩的时候,看到和李某某吸毒,我就跟着一起吸毒了……问:你认识一个叫“汤某”的人吗?答:认识,我在王某某租的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见设“汤某”两次……问:你把“汤某”来王某某租的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情况具体讲一下?答:第一次见到汤某,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凌晨2点多,他自己一个人来王某某租的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三路恒大城30栋1单元202室。当时王某某、李某某和我都在,李某某把我从侧卧室里喊出来。我们四个人就在客厅坐着说了会话,我就先进屋睡党了,好像当晚在汤某家里住了一晚,早上起来就只有我和李某某两人在家。第二次见汤某是9月5日晚上11点多,他来王某某租住的房屋……王某某进屋后就把手里拿的现金放在沙发上,又让李某某来客厅,我当时先回卧室了,我听到李某某数完钱后对王某某说,老公是29000,接着我就看到汤某从李某某手里拿走了这些钱。”

4.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某(微信号cx0108000)与李某某(微信号 Baby_lizixuan)在2018年9月6日凌晨通过微信聊天的内容:“李:袋子里面放了多少钱?万:2万9,东西带来了吗?李:没看到还,在跟你妹妹聊天。万:我晕,走吧,拿钱给他先,我没卡取不了……李:这就是你所谓的出去取了钱就回来,很快。万:我和汤吃点东西,我好饿。”

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其吸食毒品等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汤某;胡某某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汤某;舒凌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王某某。

7.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汤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账情况,其中,王某某于2018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汤某支付13000元。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汤某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品的情况及在王某某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品的情况。

9.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扣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

10.涉案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指认扣押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照片等信息。

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汤某及搜查、称量扣押疑似毒品重量等情况。

1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6日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疑似冰毒十袋,疑似麻古一袋,经检验,送检物品为甲基苯丙胺11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96克、氯胺酮0.59克;2018年9月19日在汤某家中搜查出疑似麻古一袋,经检验,送检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汤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劣迹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的前科劣迹及释放情况。

1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舒凌、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汤某涉嫌贩卖毒品,遂于2018年9月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星光园31栋6单元202室将汤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某对其供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不知道其他证据的内容;其辩护人对在案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人汤某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现有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汤某时程序合法。李某某、胡某某等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对稳定,且与其他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汤某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认为,现有在卷证据仅有证人王某某陈述的从被告人汤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言词证据,以及王某某向被告人汤某转账的银行记录, 被告人汤某对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相关的供述,现有在卷证据未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汤某出售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存在,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泉否认该起事实的存在,但是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的言词证据与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且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被告人汤某前往王某某住处贩卖约120克甲基苯丙胺、约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9000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汤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9月19日止。没收的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二、甲基苯丙胺片剂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

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磊

审  判  员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戴洪武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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